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306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里岸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 林鐵城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進行合作投資,嗣
被告以其自身信用不良無法融資且有緊急資金需求為由,要
求原告向銀行貸款使用,原告遂於94年1月間向銀行緊急融
資借款並補足共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後借予被告使用
,並約定須於94年4月5日前清償完畢,詎被告竟未按期清償
,嗣經雙方解除合作協議後,被告即承諾前開欠款於94年7
月20日前清償完畢,並加計依總金額每月按年息7%計算之利
息,惟被告除已清償45,000元外,其餘尚餘本金455,000元
仍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5,000元,及
自9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貸款
對帳單、本院94年度北小字第1795號判決、民事執行處通知
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