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277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偉亞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27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叁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叁萬叁仟貳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叁佰伍拾壹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間與華信安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信安泰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萬事達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內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按契約作預借現金提領(每筆預借
現金手續費為預借現金之百分之3加上100元),但應於每期
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
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94年6月29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迄
今共積欠250,351元(消費簽帳款233,228元、到期利息17,1
23元)未給付,其中233,228元另應按上開約定自94年11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