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欣怡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五○三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五日上午
十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金圍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艷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叁拾叁元,及元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叁拾叁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廿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廿四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
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
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件
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向
原告聲請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將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詎被告至九十三年十月
五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三元。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
定條款及帳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楊夢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