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8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1巷4號
           0巷41
被   告 甲○○
           1巷4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捌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壹萬捌仟陸佰零柒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共同簽發之票載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5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4年2月14日、付款地為台
北市○○○路○段○○○號2樓、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義務之本票一紙,詎原告屆期向
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雖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然
置之不理,原告爰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
票款與自9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同時,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與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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