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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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5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子涵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68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6樓美容店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持用不知情之男友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特定男客、服務小姐聯絡洽談性交易內容,並提供上開場所由女服務生在該址為男客從事「半套」(即為男客手淫)之性交易服務,消費模式為每次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甲○○從中抽取600元之金額,其餘金額則歸提供服務之小姐。嗣有男客 郭耀庭張文昌韓承峻 分別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下午4時26分許、同日下午2時28分許及同日下午4時27分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談妥性交易內容後,於當日下午4時至
4時30分許進入該店,均由甲○○引領至該店各房間後,再分別由女服務生 羅雅惠鄭伊岑孫家柔 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韓承峻已交付之費用1,600元(其中600元歸甲○○所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女服務生羅雅惠、鄭伊岑及孫家柔、男客郭耀庭、張文昌及韓承峻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26頁,偵卷第31至34、46至48頁),並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101年11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8至20頁),且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以及韓承峻交付之1,600元可佐,足認被告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為性交易之意者,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項既然有此常業犯(即結合犯)之特別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容留男客郭耀庭、張文昌及韓承峻為本案猥褻行為之時點,均為101年11月15日下午,時間密接,地點均在高雄市○○區○○○路○○○○○號
6樓美容店之同一地點,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手段相同,為屬同一容留營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造成社會風氣不良影響,助長社會淫亂歪風,亦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構成潛在威脅,自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無任何刑事紀錄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本案容留之男客為3人,可獲取之利益為600x3=1800元(600x3=1800),兼衡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智識中上(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方為本案犯行,致罹刑典,且已知坦認犯行,顯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犯案及犯罪情節、資力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採取預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對於社會法秩序之破壞非輕,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修補因其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能使其因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錢,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
五、本案警方到場搜索,雖有扣得現金6,800元(見警卷第36、42頁背面、47頁),惟依男客郭耀庭、張文昌及韓承峻所述,僅韓承峻已交付費用1,600元,其餘郭耀庭、張文昌均尚未交付(見警卷第15頁背面、21頁、26頁),且其中被告僅取得600元(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故被告犯本案所獲得之財物僅計600元,爰就此部分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其餘1,
000元既非被告所有,另5,200元亦非男客交付之費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但依被告所述,為其男友乙○○所有,並非其所有(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未使用保險套35枚、水果油4組、水果油
2桶、衛生紙3包,依卷附事證,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而扣案之營業帳簿1本,僅使用於該美容店一般營業,皆非屬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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