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4號原告 侯秋珠 被告 曾建中
楊素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曾建中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簽訂「 善明 診所聘任院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醫療業務由曾建中負責,醫院行政、會計、總務、健保業務由伊負責管理。惟曾建中未經伊同意竟於101年6月13日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終止善明診所之健保特約,善明診所因此無法營運,致伊受有損害,應賠償伊3個月之平均營業額即伊向健保局聲請之費用之預定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735,810元。曾建中將善明診所事務交由其配偶即被告楊素真處理,故楊素真對於伊因善明診所終止特約所受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5,810元。
二、被告則以:健保業務雖係由原告負責管理,惟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不能有違反健保及醫療法規之行為,然原告虛報健保費用已屬違約,被告曾建中並非無端擅自終止善明診所之健保特約,自不屬違約。縱認曾建中終止善明診所健保特約係違約,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且伊已履行一部債務,違約金應予酌減,且違約金之計算應以健保局實際給付善明診所之費用為準。又原告亦有虛報健保費用之違約情事,曾建中亦得向原告請求以3個月之平均營業額1,735,810元之違約金,況原告尚未償還曾建中代為繳納之勞保局滯納金244,
275元,迄今亦積欠曾建中薪資及負責人加給費323,225元,曾建中以此上開共2,303,310元之債權與原告請求抵銷後,原告請求已無剩餘。再者被告楊素真非系爭契約當事人,曾建中亦未委任楊素真處理系爭契約事務,原告請求楊素真賠償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曾建中於100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醫
療業務由曾建中負責,醫院行政、會計、總務、健保業務由原告負責管理。
㈡被告曾建中於101年1月19日以德智郵局18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嗣後又同意繼續履行系爭合約,迄今尚未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曾建中未經原告同意,於101年6月13日向健保局終止善明診所與健保局之特約。
㈣健保局於101年11月23日以善明診所虛報診療費為由,處以
自102年2月1日起終止特約,自終止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曾建中於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之處分。曾建中不服申請核複,健保局於101年12月25日審核結果係維持原處分,現尚未提起訴願。
㈤善明診所與健保局特約期間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6月13日止,特約期間可受領之健保費用為3,220,484元。
㈥原告應償還被告代墊代繳之勞保局滯納金244,275元,尚未給付。
㈦原告與曾建中約定薪資及執照費於次月25日給付,原告尚積欠 未曾建中 薪資及負責人加給執照費323,22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曾建中未經原告同意終止善明診所與健保局之特約是否
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㈡被告曾建中應賠償之違約金若干?被告曾建中以其對原告之
違約金、代繳滯納金及薪資等債權合計2,303,310元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楊素真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曾建中未經原告同意終止善明診所與健保局之特約是否
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曾建中)應配合甲方(即侯秋珠)綜理醫療業務事宜,甲方負責醫院行政、財務會計、總務、健保各項業務管理;甲乙雙方未經對方同意,不得向衛生主管機關、健保局等辦理診所歇業、停業手續,或業務上造成健保及醫療相關法規違規之作為,否則形同違約。足見健保業務係由原告負責管理,未經兩造同意,被告曾建中不得終止健保特約。惟曾建中於101年6月13日未經原告同意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終止善明診所與健保局之特約,為兩造所不爭。觀諸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一方有違約情事另一方即得終止健保特約之約定,亦未見倘原告違約健保業務即變更由曾建中負責管理之約定。是縱原告申報健保給付違反規定,曾建中亦僅得催告原告依約履行或請求原告違反約定所生之損害賠償,並不因此取得終止善明診所健保特約之權利。基此,曾建中未經原告同意終止善明診所健保特約,已違反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曾建中抗辯係原告違約在先,其非無端擅自終止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曾建中應賠償之違約金若干?被告曾建中以其對原告之
違約金、代繳滯納金及薪資等債權合計2,303,310元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有無理由?⒈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約定:毀約之一方以診所3個月平均營
業總額賠償對方。兩造對於違約需賠償善明診所3個月平均營業總額作為預定性違約金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而營業總額係指善明診所營業之收入、營收,善明診所向健保局提出給付申請後,尚需健保局審核認可應給付之點數及金額,且經健保局核刪之點數及金額,善明診所亦無從取得該部分之債權,是以善明診所向健保局申請之營業收入金額,需待健保局審核通過後始能計算,故善明診所營業總額應以健保局審核後實際撥款之金額非以申請給付之金額為據。善明診所與健保局特約期間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
6月13日止,特約期間可受領之健保費用為3,220,484元,有健保局102年4月6日回函可按,故善明診所3個月平均營業總額為1,501,780元【3,220,484元÷6個月(180日)又13日×3個月(90日)=1,501,780元,元以下4捨5入】。又曾建中於101年6月13日終止善明診所健保特約後,健保局於101年11月23日以善明診所虛報診療費為由,處以自102年2月1日起終止特約,自終止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之處分,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因曾建中終止特約至健保局為終止特約處分期間減少之營業收入超過3個月,是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約定請求曾建中賠償3個月平均營業總額,無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酌減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曾建中賠償之預定性違約金在1,501,780元範圍內,足認有據。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曾建中抗辯其以原告應給付代墊之勞保局滯納金244,275元、薪資及執照費323,225元,及違約金1,735,810元,共2,303,310元債權予以抵銷等語。經查,健保局於101年11月23日以善明診所虛報診療費為由,處以自
102年2月1日起終止特約,自終止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曾建中於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之處分;曾建中不服申請核複,健保局於101年12月25日審核結果係維持原處分,現尚未提起訴願,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否認有健保局指摘虛報診療費之情事,然上開處分已檢附具體之違規事證及保險對象訪談摘要表(見本院卷第69至86頁),且曾建中於101年1月21日時因情感性精神病及糖尿病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療原告卻以曾建中為看診醫師申請該日保險對象 黃欉茂 之健保給付
(見本院卷第124及170背面),堪認原告確有虛報診療費之情事,是以原告管理健保業務違反健保法規,依前揭系爭契約第第1條後段、第2條、第3條之約定,足徵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係屬違約,應賠償曾建中善明診所3個月平均營業總額1,501,780元。且健保局亦自102年2月1日起
1年終止曾建中對保險對象提供醫事服務費用之申請,而全民健保已行之有年,保險對象多會選擇健保特約醫療院所接受醫療服務,健保局對曾建中之上開處分,顯然限縮曾建中之執業範圍,影響甚鉅,期間亦逾3個月,曾建中請求原告給付善明診所3個月平均營業總額之違約金洵屬適當,無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之必要。又原告尚未給付曾建中代墊代繳之勞保局滯納金244,275元,及薪資與負責人加給執照費323,225元,為兩造所不爭,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與曾建中約定薪資及執照費須以轉帳方式為之,縱曾建中未提供薪轉帳戶予原告而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原告亦不因此免除給付曾建中薪資及執照費323,225元之義務。據此,曾建中以上開共2,069,280元【1,501,780元+244,275元+323,225元=2,069,280元】之債權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債權1,501,780元抵銷後,原告請求之金額已無剩餘,不得請求被告為給付。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楊素真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
系爭契約係原告及曾建中所簽立,記載之立約人亦係原告及曾建中,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被告楊素真並非系爭契約之訂約人,毋庸受系爭契約約定之拘束,況且向健保局中止特約者係曾建中,並非楊素真,有健保局102年4月2日回函及附件2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138至139頁),是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楊素真賠償違約金1,735,810元,自屬無憑。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35,8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