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80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80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務人 曹安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曹安遊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7,020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曹安遊於前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12萬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3條)
(三)、惟債務人於民國97年7月2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民國97年8月起,分130期,利率5%,且每月10日以新臺幣9,073元,依各債權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協議書第1條)。且約定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協議書第4條)
(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01年12月10日,覆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借款本金7,020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