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二罪,視為減其宣告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受刑人因假釋中受有保護管束之宣告,其原受宣告之數罪刑,若符合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視為減其宣告刑者,即應就視為減刑後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俾便縮短其保護管束期間之執行,以免剝奪其視為減刑之利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受刑人受保護管束之期間業已屆滿,則因視為減刑後,再另予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之執行期滿日即可提前,就受刑人日後若再犯罪是否為累犯或可否為緩刑之宣告,仍有其法律上之實益存在,故為受刑人之利益計,仍應予准許。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96年4月24日以前,而受刑人於入監服刑後,已於96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迄97年3月5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依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或於減刑後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應依原判決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定之,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司法院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參照)。從而,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聲請人雖漏未援引減刑條例相關規定為其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旨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附表所示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原確定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亦毋庸於減刑裁定主文內重為標示(司法院院解字第2787號解釋參照),併予敘明。
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
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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