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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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10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6月27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新中北路2段交岔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經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陳振嘉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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