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王肇雲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遺棄等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7年5月28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4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83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甲○○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分別判處拘役55日及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告訴人乙○○已達成和解,請求宣告緩刑,給予上訴人自新之機會等語。經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審酌上訴人坦認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全額賠償金,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97年8月14日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移調字卷第2-
4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1頁),復經告訴人到庭陳述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甚詳(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5-26頁),堪認上訴人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上訴人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90年5月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淑華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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