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370號
原   告  李英英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薏珺
被   告  黃純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三峽區○○○○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
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門牌號碼新北市三峽區○○○○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面積102.5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然兩造間對於如何使用系爭建物
,難以達成共識,原告得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系爭建物原
為訴外人 黃純青 與被告所共有,兩人持分各2分之1,後原告
因拍賣取得黃純青持分,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
議,就如何使用系爭建物,亦難以達成共識,若系爭建物以
原物分割分配時,因分配面積過於狹小,將有害各自日常生
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且未獲分配系爭建物出入口之共
有人尚須得他方同意始得進出,各共有人單獨使用分配物上
顯所困難,故極不適宜做原物分割,僅較適合以變價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也希望賣掉,我們現在也沒有在使用系爭建物
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乃為兩造
所分別共有,就系爭建物兩造各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
本院衡諸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建物分別共有人之分割
共有物形成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物,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自應為適當分割方法之判決。本院綜合評斷系爭建物之
性質、面積大小、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等情狀,認系爭建物之
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方法最為妥適,是被告辯稱應駁回原
告之訴,自不足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
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李英英│二分之一│
├───────┼───────────┤
│黃純山│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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