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27號抗告人 陳牧華 相對人 高煌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之102年度板簡字第9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普通審判籍之住所,應依民法之規定,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於該地有住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7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不應以戶籍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而移轉管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由板橋簡易庭審理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設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惟查,抗告人並未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上開地址為抗告人之前妻 林永秀 所承租,抗告人係住於新北市○○區○○路○○號,此業據證人 林玉玲 即抗告人之妻證述在卷,並據抗告人提出租賃契約為證,顯然抗告人並無以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為其住所地之意思,原審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劉以全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