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48號上訴人啟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啟廷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被上訴人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束學 訴訟代理人 羅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總價值美金29,069元及美金46,295元之鍵盤、滑鼠以及各式ATX規格主機板機箱等貨品各一批,經被上訴人轉向原審共同原告EVERTEKINTERNATIONALCORPORATION(下稱EVERTEK公司)下單,復經上訴人於99年5月27日、99年6月18日在EVER
TEK公司編號EV00000000號、EV00000000號採購單(ProformaInvoice)簽名確認。EVERTEK公司已依被上訴人指示依序:㈠99年6月26日將上訴人購買總價美金29,069元鍵盤、滑鼠依編號EV00000000號採購單(對應出貨發票編號CH00000000號)出貨與上訴人,上訴人應付貨款於99年8月30日到期。㈡編號EV00000000號採購單總價美金46,295元鍵盤、滑鼠以及各式ATX規格主機板機箱,於99年6月15日將其中貨款金額美金12.85元貨物(對應發票編號CH00000000號)交付上訴人,應付貨款於99年8月19日屆至。㈢99年6月26日,將其中金額美金807.50元貨物(以對應發票編號CH00000000號)出貨與上訴人於99年7月3日收受,應付貨款於99年
8月30日到期。㈣99年6月30日將訂購單所餘貨款美金45,4
74.35元貨物(對應發票編號CH00000000號)出貨與上訴人,應付貨款亦於99年9月3日屆至,依各筆貨款到期日之美金折算共計新臺幣(下同)2,413,963元,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13,963元及自100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除由伊先簽發總擔保500萬元之保證票外,各筆買賣時是由伊先開出貨保證票,待確認訂單及核對無誤後,再由伊通知被上訴人將出貨保證票轉成貨款支票,如當時匯率變動或貨品有瑕疵,伊會再出具一張票給被上訴人,換回原來之出貨保證票。因被上訴人自98年起出貨屢有瑕疵,伊為求保障,乃將各筆貨款遞延至收到次筆出貨時,或確定被上訴人所交貨品沒瑕疵時始行支付,此為兩造間之交易模式。又本件貨款上訴人從未依上開模式開立票據,被上訴人既未收到票據,足認伊雖已收受貨品,仍得以兩造遞延給付特約,以系爭2採購單所訂貨物經商標檢驗局認證不合格,及被上訴人以往交付貨品瑕疵未補正為由,拒絕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1萬3963元本息及為附條件假執行宣告;駁回先位原告EVERTEK公司對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對該不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先位原告EVERTEK公司之訴部分,未據其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就購買之鍵盤、滑鼠以及各式ATX規格主機板機箱品項、數量、單價達成意思合致後,向被上訴人提出訂貨。
2.編號CH00000000、CH00000000、CH00000000、CH00000000號出貨發票,均由原審共同原告開立(出貨發票:原審卷第11至18頁)。
3.上訴人已收受系爭貨物。
4.上訴人簽署編號EV00000000(對應編號CH00000000、CH00000000、CH00000000號出貨發票)、EV00000000號(對應編號CH00000000號出貨發票)採購單(原審卷第93至100頁),訂購各該採購單、出貨發票所載之鍵盤、滑鼠以及各式ATX規格主機板機箱。
5.被上訴人對編號CH00000000、CH00000000、CH00000000、CH00000000號出貨發票之各筆出貨之付款到期日,即99年8月19日、99年8月30日、99年9月3日各該當日美金折合新臺幣匯率:1比31.925、1比32.055、1比32.015,換算各筆所欠貨款共計2,413,963元(計算式:12.85×31.925+80
7.5×32.055+29069×32.055+45474.35×32.015=0000
00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貨款數額不爭(原審卷第10頁),且未給付。
㈡爭執事項:
兩造是否有遞延給付貨款之特約?
五、本院論斷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有貨款遞延給付之特約,即:⑴上訴人「之前」受領之貨品有瑕疵,於被上訴人補正瑕疵前,就系爭貨款無給付義務。⑵於上訴人開立與貨款同額的保證票,經上訴人同意直接轉換為貨款票或另行開立貨款票之前,上訴人無給付義務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實之。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出貨常出問題,為確保被上訴
人確實瑕疵補正,兩造才有貨款遞延給付之約定,亦即上訴人必須先簽發出貨保證票後,被上訴人再出貨,上訴人收貨後,被上訴人會跟上訴人確認,再開「貨款票」交換該「保證票」,或直接以該「保證票」轉為「貨款票」兌現等情,無非引 沈爭姍 於原審99年度鳳簡字第1051號(下稱另案)證詞,即如果沒有遞延給付約定, 沈爭珊 人何以將上訴人貨款票抽回來,又何以被上訴人於電子郵件中提到要「恢復到以前」的付款方式?惟查:
1.沈爭珊於另案固證稱:「我要離職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產品不良而來公司協商,我沒參加協商,協商後黃小姐(指 黃雅芳 )確實告知如新一批貨未交付,前次貨價金暫不給付,但我實際操作這個模式時公司高層有質疑這個模式不對,希望黃小姐再與上訴人協商,後續我離職就不知道了(另案卷第319頁)。就此,黃雅芳於本件結證:「我印象中有交換意見,至於詳細內容因為那時有交接,之後就離開公司,所以當時的情形也不記得了,交換意見有無產生結論或協議,我就不確定」(本院卷第137頁反面)、「我認識沈爭珊,因為我們討論後(指該協商),有作一些準備動作,但後來有無照協議處理就不清楚」(同卷第138頁)。據黃雅芳上開證詞以觀,上訴人雖曾與黃雅芳討論遞延給付,然僅是意見交換,而非已有協議,且 黃雅芬 既已離職,與兩造無利害關係,衡情要無故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證詞必要。再參之嗣後接任業務經理之 柯財隆 亦證述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該協商(另案卷第183、184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即令黃雅芳曾與上訴人就此問題協調,仍應經伊同意始生協議效力云云即非虛詞。
2.證人 于惠第 於另案證述:「...在被上訴人公司協商...後來跟一位副總(嗣改稱是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羅維德)及業務(指黃雅芳)協議」、「...有講到新訂的貨物到貨後再結清前面的貨款。從98年6月開始左右,我有接觸到的貨物,這段期間,這四次大約都是同樣的狀況。新訂的貨物確定到貨就結前面的貨款,當時沒有約定沒有瑕疵再結貨款,當時沒有講到這麼細..」(另案卷第180頁)。惟依上訴人主張,是因產品迭有瑕疵,才就此為遞延給付之協議,詎證人卻證述沒有針對貨品無瑕疵再結貨款講得這麼細,即與兩造協商遞延給付目的有違,又如何憑認兩造間已有前開遞延給付模式之協議?況遞延給付對出賣人顯然不利,於商場交易屬價金給付之變態,參以黃雅芳亦證稱僅是交換意見,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協議成立之前受領之貨品,於瑕疵補正後才給付新買貨品價金之遞延給付特約,非可採信。
3.上訴人引兩造間「payment部分請『回歸到原先』的交易條件,OA60天付款,並請準時付款」電子郵件為上開主張(另案卷第239頁),然上訴人既未舉證兩造就此特約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以此通知上訴人貨款交付仍依原有方式為之,即無不合,不能執此反憑認兩造間已有遞延給付之特約。
4.上訴人又主張依兩造以出貨票據換回保證票據之模式支付貨款,上訴人未曾簽發系爭之貨款之保證票據及出貨票據,故無給付貨款義務,同為被上訴人否認。查即令兩造確有上開換票運作模式,然此僅屬兩造間有關貨款價金支付確保方式,系爭貨品既經送交上訴人受領,此為其不爭,且兩造間又無遞延給付貨款之特約如前,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即有給付價金義務,否則,不啻上訴人如不簽發票據,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貨款,自非事理之平且與買賣契約之對價性有悖。
5.再者,上訴人又抗辯受領之貨品存有瑕疵云云,然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僅執為兩造間有無遞延給付特約之防禦方法,業經上訴人於本院闡明後陳述甚明(本院卷第73頁),而上訴人遞延給付特約之主張既非可採,則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縱有標示不合格瑕疵等情,上訴人亦不得憑此拒絕給付系爭貨款。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收受貨品,應依約付款云云為可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交付之貨品瑕疵未補正,依兩造遞延付款特約,暫無須付款等語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1萬3963元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陳真真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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