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47號上訴人即附 陳柏豪 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上訴人即附財團法人臺灣省屏東縣私立南榮國民中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張顥騰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 律師被上訴人即陳OO附帶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陳OO之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6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財團法人臺灣省屏東縣私立南榮國民中學(下稱南榮國中)之學生,甲○○受僱於南榮國中為兼課音樂教師。甲○○於民國100年5月19日中午下課後,以伊未帶直笛為由,單獨將伊留在教室談話,竟向伊表示:「你沒有帶直笛,所以要罰寫課文,不然就要一起看A片」云云,對伊構成言語性騷擾,讓伊備感恐慌,影響受教權利及人格發展。南榮國中則於知悉該性騷擾事件後,未於24小時內通報,亦未依性別平等法規處理調查,包庇偏袒教師,漠視學生安全及心理發展,並逃避相關職責,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以5公分乘14公分之規格,共同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高屏版1天,暨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伊因被上訴人上課未帶直笛,才要求其罰寫課文,且為保護被上訴人自尊,始將其單獨留在教室內談話,伊並表示當晚會經過被上訴人住家,可將直笛借予被上訴人,並於當日下午將手機號碼交與被上訴人同學,請同學轉告其回電以便聯絡拿直笛的事,若欲性騷擾被上訴人,不會在公開場合經由同學轉交電話。又被上訴人對於罰抄課文一直討價還價,與伊於簡訊對談中,謊稱看A片一事,伊則未曾提及要看A片,亦無對被上訴人有暗示性的言語,為避免誤解才表示要用說的,並表示可以告知被上訴人母親;於雙方電話交談中,則係被上訴人母親在旁邊教導其如何進行對話,伊多次否認A片之事,被上訴人還提出跑操場、伊自己先寫課文,或找同學寫課文等條件,根本無受到騷擾之情緒上反應等語,資為抗辯。
南榮國中則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甲○○之簡訊對話或電話交談之錄音內容,提及看A片的都是被上訴人,甲○○數次否認A片的事,並表示被上訴人亂講話,要其抄課文,被上訴人不願抄課文,與甲○○討價還價,無法證明甲○○先前有對被上訴人性騷擾的行為。再者,甲○○係兼任代課老師,現行法令並無要求兼任教師須修習性別平等之相關課程,南榮國中僅能針對其授課專業予以審查。被上訴人之心理輔導資料亦顯示其一切無礙,且仍在南榮國中就讀,學業表現亦未受影響,被上訴人未有權利遭受侵害。又被上訴人母親於100年5月23日向學校反應甲○○之不當行為後,學校已善盡調查及踐行相關法定程序,並無任何疏懈,況性平會之召開結果及調查小組所成立之結論,皆在系爭事故發生後,與上訴人事前之選任監督無涉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1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29萬元,並於中國時報、聯合時報刊登道歉啟事一日,如原審聲明所示。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附帶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甲○○於100年5月19日中午對其為言語性騷擾,僱用人南榮國中應與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雙方對話之簡訊、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為憑。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有44則,被上訴人一開始即於簡訊中
向甲○○表示母親在家,只能傳簡訊;而甲○○固於被上訴人質問「全班又不只我不會吹,幹嘛只針對我」、「我問過很多人他們會不會吹,他們都說不會,而且很多人都沒帶就只找我一個」時,表示「我會自己找別人別擔心!我說了是你決定的...」、「為什麼要管別人呢?我想要求你變好,是我的錯?而且我有方案要跟你討論,是你不要的啊?」,被上訴人乃接續表示「什麼方案?答應和你一起看A片喔?」惟甲○○並未有所回應,只表示「我要用說的!」;此外,均未提及所稱「A片」之事,被上訴人並一再對甲○○所定之罰抄15遍課文討價還價,復主動稱:「只要不罰寫,不寫聯絡簿,我會配合全部」,最後要求「那我可以交5遍嗎?」,甲○○回稱:「可以,就五遍完整寫好,別亂寫,記得課本要拿來!」、「別給我理由喔!不然我真的會生氣!你知道的!」綜觀簡訊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因遭甲○○處罰寫課文15次,一再表示太多遍、寫不完,「寫5遍就好,以後會記得帶中音笛」等語,要求減輕處罰,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稱甲○○曾要求以看A片交換罰抄課文之事實。而被上訴人表示「什麼方案?答應和你一起看A片喔?」時,既出自國一學生口中,難不令人錯諤,甲○○回稱「我要用說的!」且不避諱要被上訴人告知母親是與老師講電話,及依雙方之後電話通話內容(詳如下述,通話之後再接續以簡訊對話,內容均在44則簡訊內),核不足以推認甲○○有曖昧之意。
㈡被上訴人於上開簡訊對話期間,曾於5月19日晚間8時38分
要甲○○打電話,並對雙方通話內容錄音,其後於同日晚間
9時12分恢復簡訊對話(原審卷158頁)。依電話錄音譯文所示,被上訴人在通話之初主動表示「現在這麼晚了,我媽不可能讓我出來」,甲○○即質疑「我的意思是連老師打電話找你,也不能講電話?」並無邀約被上訴人當時外出之意,且表示「怎麼可能,我明天去辦公室的時候,用辦公室電話打到你家,我去問看看」、「好,我去問看看」、「還好還可以偷出去玩」,依其語氣,顯然誤解被上訴人母親管教甚嚴,而表達關切之意;其後被上訴人再次提到甲○○只要求被上訴人一個人罰寫課文的事,並將話題轉移至甲○○邀其看A片上,然甲○○立即的反應是「什麼?」、「我沒有說我要給你看」、「我哪有說?」其後甲○○表示「我說我網路可以上網啊」,被上訴人即接續說「你說可以上網,還問我要不要看」,甲○○始稱「你要看喔?」,並未表明係指「上網」或「看A片」之事;迄至被上訴人再提及「那你幹嘛還要約我看A片」等語,甲○○即刻否認「我沒有約你看啊」、「我沒有說不跟我看什麼就要寫」、「我哪有說看了就可以一筆勾銷」、「什麼?所以你真的要跟我看一筆勾銷?」等語,顯然被上訴人一再試圖誘導對話中使甲○○表明曾有邀約看A片之事,而穿插兩人之前之對話,然依雙方前後對話之內容,甲○○固承認雙方曾有關於上網的對話,惟均極力否認有邀約看A片之事實。又自錄音時間8分20秒甲○○說「可是,要解決ㄟ」,迄至20分44秒該次對話結束(原審卷236至241頁背面),及甲○○掛上電話後,被上訴人再主動打電話給甲○○之對話內容(原審卷241頁背面至242頁背面),顯示雙方除爭執甲○○之前有無提出「看A片就不用抄課文」之條件外,其餘均與被上訴人所稱先前在音樂教室遭甲○○以看A片為條件之言語性騷擾情節無涉,反倒被上訴人一再提說「解決」之話題,並一再對罰寫課文事討價還價,甚至表示「就不要抄,都不要抄」、「那不然要怎樣,我才可以不用寫」、「那你寫得完5遍課文嗎」、「那你寫給我看我再寫啊」、「等他(某人)寫的時候我再寫」等語。是依雙方電話通話內容,亦無從呈現所指遭言語性騷擾之事實。況甲○○若有對被上訴人性騷擾之意圖,於被上訴人屢次以言語試探時,大可趁勢同意其提出之條件,無須一再極力否認,且雙方長達20餘分鐘對話當中,被上訴人一再對甲○○套話,其言談內容顯然逾越一般同年齡學生之經驗,而甲○○表面雖偶有附和被上訴人的言詞,並於涉及是否邀約看A片時,即時否認澄清,堪認所辯:僅為探究被上訴人到底在想什麼,想整對方一下等語,合於雙方對話之情節與內容。
㈢ 謝威陽 在接受南榮國中調查時,陳述:甲○○與被上訴人在
教室內談話時,我不在現場也沒有看見;100年5月19日下午在廁所遇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甲○○要給他看A片,我覺得很誇張;也聽到後來甲○○有給被上訴人電話號碼,要他回電;當天下午放學整隊要去搭火車時,我有拿 黃品智 的電話想冒充被上訴人打給甲○○,因在校內不可使用手機而遭制止;黃品智陳稱:當天下午手機有被謝威陽拿去打電話; 陳約承 陳稱:下午下課時間在走廊遇見甲○○,他叫我轉交電話號碼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回電等語,有南榮國中訪談紀錄表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51頁)。足見謝威陽僅是聽聞被上訴人轉述甲○○邀約看A片一事,非親眼見聞,尚不足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而陳約承偶然在走廊之公開場合遇見甲○○,甲○○即請其代為轉交電話號碼給被上訴人,非刻意或於私密場所轉交,亦顯然心裡坦蕩而無遮掩。況據上開謝威陽等人所陳述各情,被上訴人在與同學談及看A片之事時,無所顧忌,謝威陽甚至想冒充被上訴人身分打電話給甲○○,戲謔成分甚大,顯然被上訴人並無因此而有羞辱或不堪之感受。
㈣從而,堪認被上訴人或因未帶直笛上課遭甲○○罰寫課文,
為免受處罰,與甲○○交換條件而出戲謔之語;其後或因甲○○無免除處罰之意,不滿甲○○未對其餘同學為相同要求,而不經意扭曲雙方對話內容,致其餘同學附和而欲以電話作弄甲○○;被上訴人母親則因護子心切,急於蒐證而指使被上訴人透過簡訊或電話錄音,欲使甲○○於對話之間承認曾為此言語上之暗示或以看A片為交換之條件等情。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簡訊、電話錄音及南榮國中之訪談紀錄表等,核難據此認定甲○○於被上訴人所指時間,曾在音樂教室對被上訴人為言語上性騷擾。又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甲○○有所稱言語性騷擾之事實,本院就南榮國中是否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即無須再予審究。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並登報道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黃國川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