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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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因借用其女友之 三陽喜美 自小客車不慎撞損該車前面保險桿凹陷、照後鏡折斷、右前後車門刮傷、右前車門卡住,無錢修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思以竊取他人同型車輛零件方式修復,而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武昌路口附近,持向不知情之綽號「老雞」男子借得之客觀上具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之T型扳手一支(未扣案),以破壞車門鎖及電門鎖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為A四X○四七○九)三陽喜美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將之駛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口其家附近停放。翌(二十一)日原擬拆取上開竊得自小客車之零件,惟因過往人多,恐遭人發現,而未動手。直至同年四月廿五日晚上六時許不見該車。嗣於同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上開自小客車經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口尋獲,並自該車照後鏡上取得乙○○左拇指指紋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子 高源駿 所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及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該車為警尋獲後採得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一枚於該車照後鏡上取得之指紋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左拇指相符,另一枚未發現有與該局檔存指紋相符者,其餘指紋均因紋線不清或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含指乙○○之紋卡片、於該車上採得之指紋)共四紙在卷可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T型板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被告持T型板手竊取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其他並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非十分不良,其因上述緣故,竟竊取他人之車輛,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顯有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難謂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有正當職業,有在職證明書附卷足憑,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情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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