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0號),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普通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拾獲乙○○遺失之中和地區農會金融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遺失之時地不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置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五樓三室居住處。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上址為警搜索,經扣得上開金融卡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普通刑事庭審理。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和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侵占該金融卡之時間係在八十八年間,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拾獲該金融卡之時,已居住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五樓三室,迄被員警查獲時止,已在上址居住三、四個月等語。依此推算,被告拾獲上開金融卡之時間,應在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某日,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時間尚屬有誤,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一時誤念,侵占他人之遺失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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