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
六六、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七月二日確定在案。
二、承上,甲○○前揭強制戒治處遇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概括犯意),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⑴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前二、三日起,迄同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回溯
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入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多次。
⑵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燒烤後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嗣甲○○先後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七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前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先後兩次所採被告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二紙可稽,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因未加以特別之記憶,未能供陳施用毒品之確切時日,惟查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而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仍微量可檢出;安非他命經服用後,於人體內有四十八小時之殘留期間,可由人體所排放之尿液中檢出,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釋綦詳,是被告確有於採尿前四十八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事實,亦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按,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勒戒、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判刑,仍不知悛悔,意志不堅,三犯施用毒品罪,且施用毒品流弊所及,危害甚鉅,非可輕縱,姑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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