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3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牟翊彰指定辯護人翁銘隆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5576號、第59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利用回收舊機車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其向大中小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貨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行竊,分別竊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財物得手。 嗣為警 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情形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用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告訴人戊○○、被害人己○○○及證人陳 永麟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丁○○、大中小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職員 吳聰聲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 陳麗華 、 劉益宏 、 顏沛甄 、 洪得勝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警一卷第8至16頁,警二卷第24至44頁,偵一卷第19頁、第30至33頁、第53至55頁、第79至80頁、第87至89頁,偵二卷第34頁),並有103年11月23日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中華民國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贓物保管認領單3份、104年11月2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贓物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所查訪紀錄表1份、被告手機通聯紀錄查詢1份、中華電信查詢資料1份、統一超商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至22頁、第25至28頁,警二卷第49至51頁、第53至55頁、第57至59頁、第61至63頁、第67至72頁、第75至77頁、第79至81頁、第84頁,偵一卷第40頁、第44至46頁、第7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附表編號2行竊地點雖係在被害人丁○○、告訴人戊○○住處公寓地下室行竊,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係從事資源回收廢棄機車,於104年11月24日下午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及16號之公寓逐戶按門鈴詢問有無廢棄機車要販售,確實有住戶要求回收舊機車,若無人開門無法進入公寓地下室等語(見警二卷第8至9頁,偵二卷第17頁),核與證人 陳永麟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我與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下午時段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及16號附近,逐戶按門鈴詢問住戶有無廢棄機車收購,之後有住戶下來時候,都是請他們跟被告談,談完再與被告一起搬運廢電器或廢機車等語;證人 簡秋林 (即附表編號3所示經警查證有同意被告收購之車主)於警詢證稱:於103年11月下旬左右將其名下的機車賣予一位開貨車沿街收購廢棄機車之資源回收商,大約賣新臺幣(下同)1,200元左右等語(見警二卷第84頁),足認被告所陳其係向其他公寓住戶表示欲收購廢棄機車而經住戶同意始進入上開公寓地下室一情,應堪採信,自無非侵入住宅竊盜甚明,併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以單一之犯意,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本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所示2次竊盜犯行,其竊盜時間、地點固然接近,然兩次行竊時間相隔仍有約10幾分鐘,地點復為不同公寓之地下室,且竊取之財物係不同車輛,被告主觀上對於該2次竊得之財物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應有所認識,且其竊盜行為有先後次序可分,復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無「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事,其分別所竊取之財物,亦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之情形,則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之2次竊盜犯行,顯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應屬分別獨立之竊盜犯行,是公訴意旨認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乙節,應屬誤會。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刑事責任,堪認具有悔意,且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2至3之機車3輛均係由被告交予警方查扣,且已發還被害人丁○○、己○○○及告訴人戊○○,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二卷第61至63頁),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5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母親罹患乳癌(見警一卷第1頁及警二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就此部分,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為裁判時法。
2.次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且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在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雖其併執行沒收之效果並無不同,然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之疑慮。從而,法院於定期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民法上之所有權雖仍屬於被害人所有,但剝奪犯罪所得,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修正後刑法第2條立法理由參照),故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人實際支配、持有下即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被告附表編號1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且被告所陳該竊得之機車業已變賣予 張清南 乙節,業為證人張清南所否認(見警一卷第17至18頁),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未扣得其變賣之代價,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機車價值若干乙節,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有人要向我收購6,000元(見偵一卷第32頁),於警詢則證稱:
該機車現值差不多10,000元左右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然因告訴人甲○○前後所述之價值相差4,000元,且告訴人甲○○就其所述價值約10,000元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就此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認為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述較可採信。公訴意旨就此逕以告訴人甲○○警詢之陳述認定該車價值為約10,000元,自有未恰,一併敘明。
(四)被告附表編號2、3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偉士牌普通重型機車、百吉發牌古董重型機車、偉士牌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V9XIM-000000號)各1輛,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丁○○、告訴人戊○○、被害人己○○○一情,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宣告刑│├──┼───┼───────────────┼───────────┤│1│甲○○│乙○○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16時│乙○○犯竊盜罪,累犯,│││(提出│許,駕駛上開承租之小貨車搭載不│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告訴)│知情之陳永麟(所涉竊盜罪部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下同)│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至高雄市○○區○○路○○號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年份:西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1997年、廠牌:山葉、顏色:藍色│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引擎號碼:4VP-100371,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停放在│││││路邊,明知車主並未同意其回收該│││││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向陳永麟謊稱已│││││與該車車主談妥要回收,並指示陳│││││永麟與其一同徒手將該機車搬運至│││││前揭小貨車上載離現場,而竊取之│││││。嗣甲○○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2│丁○○│乙○○於103年11月24日17時許,│乙○○犯竊盜罪,共貳罪│││(未提│駕駛其承租之上開小貨車搭載不知│,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出告訴│情之陳永麟,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四│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維二路112巷內回收機車,而於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日17時3分許進入該巷1號之地下室││││(提出│內,見該地下室停放有丁○○所有││││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年份:西元1980年、廠牌│││││:VESPA、顏色:白色、引擎號碼│││││V9A1M-184147、價值約20,000元)│││││,明知車主並未同意其回收該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向陳永麟謊稱已與該│││││車車主談妥要回收,並指示陳永麟│││││與其一同徒手將該機車搬運至前揭│││││小貨車上載離現場。於同日17時20│││││分許,又因回收機車進入該巷16號│││││之地下室內,見該地下室停放有黃│││││明正所有之百吉發牌古董重型機車│││││1輛(年份:西元1970年、未懸掛│││││車籍車牌、顏色:老鼠灰、價值依│││││戊○○所述約400,000元),明知│││││車主並未同意其回收該機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向陳永麟謊稱已與該車車主│││││談妥要回收,並指示陳永麟與其一│││││同徒手將該機車搬運至前揭小貨車│││││上載離現場,而竊得上開機車2輛│││││。嗣丁○○、戊○○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乙○○涉嫌,經通知其到案說│││││明,乙○○方將前揭竊得之機車2│││││輛交予警方查扣(已發還丁○○、│││││戊○○),而悉上情。││├──┼───┼───────────────┼───────────┤│3│ 蕭林月 │乙○○於103年11月26日16時許,│乙○○犯竊盜罪,累犯,│││美│獨自駕駛其承租之上開小貨車,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未提│高雄市○鎮區鎮○街○○○號旁,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出告訴│己○○○所有之偉士牌普通重型機│算壹日。│││)│車1輛(年份:西元1986年、引擎│││││號碼V9XIM-138238〈起訴書誤載為│││││V9XIM-13823〉、原車牌號碼:000│││││-7767〈已註銷〉、價值約3,000元│││││)停放在路邊,明知車主並未同意│││││其回收該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機車搬運至前揭小貨車上載離現│││││場,而竊取之。嗣員警於乙○○10│││││3年12月1日駕駛小貨車將前開竊取│││││之丁○○、戊○○機車載至派出所│││││時,另在小貨車上發現無牌機車2│││││輛而進行查證,其中1輛(引擎號│││││碼:EH302894)係經車主簡秋林同│││││意收購,另1輛經員警向己○○○│││││查證,己○○○始知遭竊,遂將該│││││車查扣(已發還己○○○),而查│││││悉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