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3年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詩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依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8、7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尚未確定,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等規
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肇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但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輕重及所生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尚未確定,且被告
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核原審量刑業已審酌上開各項情狀,所量處之刑,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80頁),則兩人間之損害賠償事宜,應由該訴訟程序認定解決,不影響本件科刑之範圍,併此敘明。是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陳瑞水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鴻源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