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36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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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3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364號原告 翁韻凱 被告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6367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4時37分許,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所核設路(臨)檢點時,經該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於14時37分以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0MG/L,認原告有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以新北警交字第C176367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25日(嗣經被告展延至112年9月15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6月29日為陳述、於同年8月9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年8月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7636738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路(臨)檢站時,經酒精感知棒(非正
式酒測儀器)呈現酒精反應後,曾告知員警有食用檳榔,並詢問員警吃檳榔是否會導致酒精反應,員警遂詢問原告是否飲酒,原告回答係於前晚上10點左右喝酒,喝完後睡覺,員警遂要求原告漱口,未等待15分鐘即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對原告施以酒測,顯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0MG/L,酒測程序存有瑕疵?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依員警職務報告及密錄器錄影,原告既向員警表示其係於前
晚上10點左右飲用高粱酒,喝完後睡覺,自無提供漱口或等待15分鐘之必要,況員警亦已提供礦泉水,經原告漱口,始使用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對原告施以酒測,顯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0MG/L,酒測程序合法,測得數值可信。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至2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若係騎乘機車違反前開規定,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以
上未滿0.25毫克,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7月26日及112年9月18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24219001及1124226458號函、112年7月1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勤務規劃審查表、密錄器錄影光碟、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基院卷第11頁、本院卷第49、57至61、65至67、71至95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達呼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之程度),亦堪認定。
⒉原告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時,不得騎乘系爭機車上路;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㈢至原告固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路(臨)檢站時,經酒精感
知棒(非正式酒測儀器)呈現酒精反應後,曾告知員警有食用檳榔,並詢問員警吃檳榔是否會導致酒精反應,員警遂詢問其是否飲酒,原告回答係於前晚上10點左右喝酒,喝完後睡覺,員警遂要求其漱口,未等待15分鐘即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對其施以酒測,顯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0MG/L,酒測程序存有瑕疵等語。然而,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係要求員警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倘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倘受測者不告知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始須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以避免受測者因酒後殘留在口腔的酒精,致所測得酒精濃度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是舉發機關員警如認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或已待其漱口者,即已排除殘留在口腔的酒精造成所測得酒精濃度不正確之風險,其對受測者施以酒測之程序及結果,應屬合法且可信;至所稱其他類似物,係指與酒類相似之物,倘受測者係食用非酒類類似物(例如檳榔)時,則無庸等待其食用結束時間達15分鐘或漱口(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48、7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依原告主張及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員警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後,原告已回答係於前晚上10點左右喝酒,喝完後睡覺等語(見基院卷第10頁、本院卷第73頁),則員警對原告施以酒測之時間,離原告飲用酒類之結束時間,顯已逾15分鐘以上,自無庸再等待15分鐘或供原告漱口。⒊原告雖稱其有食用檳榔等語,惟無相關證據可證此節,且檳榔亦非前開處理細則規定所稱其他類似物,員警亦無庸等待15分鐘或供原告漱口。⒋況依原告主張及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員警已提供礦泉水,經原告漱口,而排除殘留在口腔的酒精造成所測得酒精濃度不正確之風險,自毋庸再等待15分鐘。⒌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酒測程序存有瑕疵或欲主張酒測值不可採等語,均非可採。
㈣基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達呼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之程度),並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且舉發機關對原告施以酒測之程序及數值,應屬適法及可信,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法官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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