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79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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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7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92號原告 張晊瑋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7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4時5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RT-607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科路(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9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為中科路與西平北巷交岔路口,單側有4
線快車道、1線機慢車道,設有分隔島加以區隔。當駛越該交岔路口後,系爭路段已無分隔島,變為單側6線車道道路。系爭路段所設之「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位於最外側之機慢車道及自行車道處,並非行駛在快車道之駕駛人所得輕易發現。且系爭路段常有貨櫃車等大型車輛行駛,系爭標誌易遭車輛遮蔽。又系爭標誌之燈桿上亦有機慢車道、道路名稱、自行車道等標誌牌,當駕駛人行駛於快車道中之內線車道時,即無法明顯辨識系爭標誌,其設置應有瑕疵。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標誌牌面清晰,外觀與綠色之路線告示牌、
棕色觀光指示牌明顯不同,且未遭遮蔽,應為駕駛人所得明確辨識。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13條:「(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
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⒉第23條:「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一、體形正
等邊三角形。二、顏色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但『注意號誌』標誌之圖案為紅、黃、綠、黑四色。三、大小尺寸標準型: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放大型:邊長120公分,邊寬9公分。縮小型: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特大型:視實際情況定之。四、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⒊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⒉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⒊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㈣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12年8月16日保二(三)(二)警字第1120003371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案答辯書暨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測速取締標誌牌與測速照相勤務地點(中科路L28路燈桿旁)之相對位置距離圖示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設置規則第10條第1款規定,警告標誌係用以促使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可知警告標誌之設置目的在於防範發生不測交通意外,維護交通安全,而非後續違規之處罰。因此,設置規則第13條、第23條、第55條之2對於警告標誌之設置規格、樣式及位置等均有明確規範,乃「設置位置明顯並可辨認清楚」之具體化內涵,如有違背,則行為人縱有違規,亦不得加以處罰。㈢經查,系爭路段近中科路與西平北巷交岔路口,於中科路西
向越過西平北巷之前,以分隔島區分快慢車道,單側快車道有4線,機慢車道有1線,越過西平北巷後,則為6線車道,而系爭標誌設置位置在中科路西向越過西平北巷後之西北側路口處,即中科路機慢車道甫越過西平北巷右側路邊位置,此有GOOGLE街景圖、平面圖及設置位置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139頁)。可知系爭路段寬闊筆直,並無特殊道路狀況,應屬市區一般道路。又系爭路段行車速度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依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屬一般道路之行車速限,則關於超速取締所應設置之「警52」警告標誌,自應依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款規定,採用「標準型」之大小尺寸設計,即等邊三角形之邊長90公分、紅色邊寬7公分,始符合「設置位置明顯並能辨認清楚」之設置規範,俾能有效提醒用路人車,達到警告並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目的。然本件員警執勤時所使用活動型「警52」標誌,係屬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之「縮小型」警告標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13年6月4日保二(三)(一)警字第1130012313號函附之設置尺寸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顯與設置規則第13條「警告標誌在一般道路應用標準型」之規範不合,而與同條第1項使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得以辨認清楚之設置原則有所違背。據此,本件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路段,雖有超速行車之違規,然因系爭標誌之尺寸採用「縮小型」而非「標準型」,致未能發揮警示作用而有瑕疵可指,則員警所為舉發程序即有違誤,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自有撤銷原因。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系爭標誌之設置違反設置規則第13條第1、2項及
第23條之規定,顯有瑕疵,被告不察而逕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