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61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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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6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619號原告 張天臻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752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甲線西向5.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攝得其違規事實,於112年12月1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4752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31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IB4752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當時手機鈴聲一直響,我擔心有緊急事情聯絡,才將手機拿
起看,隨後就放下手機專心駕駛,並未使用行動電話,更無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之行為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違規僅以手持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為
要件,並不以接觸行動電話螢幕而操作為必要,原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即無法以雙手緊握方向盤,造成無法穩定控制車身或於綠燈起步時雙手無法同時操控車輛之交通風險。而原告在用路交通期間,只要使用手持行動電話,無論時間之久暫,行駛或暫時停等狀態,皆會分散注意力,降低行車操控能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就難以迅速反應,形成道路交通之風險,是原告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元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3.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4條:「本條例(指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3頁)、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73頁)各1份,以及取證照片1張(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㈢原告確有「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行為」之違規行為:
1.觀諸卷附之取證照片(本院卷第37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以右手持方向盤、左手持手機,而其頭臉部之轉動角度、視線均係朝向其手機螢幕,堪認原告確有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無訛。
2.至原告雖主張其僅係查看手機,並未撥打電話或通話,故未違規云云。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禁止駕駛人在車輛行駛中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不以有撥打手機或通話行為為要件。考其立法意旨,即係在課予駕駛人在行駛中隨時注意路況並因應之義務,不容片刻因使用手機而失去注意,降低對於車輛之操控程度,進而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危險。而原告卻在高速公路高速行駛中,將注意力放在查看手機螢幕,不顧此舉將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是其行為已違反上開規定,且主觀上有違規故意甚明,其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裁量合法: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有第31條之1第1項行為,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應記違規點數1點。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法官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呂宣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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