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89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文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莊淑華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855、9434、1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蕭文華犯如附表一編號⑸、⑹、⑼、⑽所示各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莊淑華犯如附表一編號⑻所示之罪部分均撤銷。
蕭文華犯如附表一編號⑸、⑹、⑼、⑽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⑸、⑹、⑼、⑽主文欄所示之刑。
莊淑華犯如附表一編號⑻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⑻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蕭文華犯第二項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各罪所處之刑(即如附表一編號⑴至⑷、⑺、(11)主文欄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事實
一、蕭文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訴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述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1月3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5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蕭文華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然因己身染有毒癮,竟圖以販毒方式賺取所需資金,遂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附表一編號(1)至(6)及編號(9)、(10)部分],或與綽號「大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7)部分],以蕭文華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蕭文華與莊淑華共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供購毒者撥打或彼此接洽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而以高於進價之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
(7)、(9)至(10)所示之人(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種類、價格詳見附表一各編號對應之相關欄位,交易過程中之通聯紀錄及對話譯文詳見附表二各編號所對應之內容)。蕭文華另與 邱宏濱 (未經起訴)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事件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通話內容與 陳律銘 相互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陳律銘一次。
三、莊淑華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5月26日上午8時58分以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獲 洪懋騰 來電表示欲持行動電話SIM卡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因叫不醒睡覺中之丈夫蕭文華,而決定單獨出面與洪懋騰交易,並於同日上午9時28分許與洪懋騰通話後,在莊淑華住處旁之廟宇,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四分之一錢交付予洪懋騰,洪懋騰即交付行動電話SIM卡兩張(價值約2千元)為對價,以此方式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懋騰一次。
四、嗣警方對於蕭文華、莊淑華所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得悉其等涉嫌販毒犯行,經傳訊相關交易對象查證後,始悉上情(蕭文華在檢警調查階段未曾到案說明,嗣於101年5月1日因涉另案而為警緝獲到案)。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蕭文華之辯護人爭執本案證人 張志偉 、 詹孟松 、 張榮欽 、邱宏濱、陳律銘等人於警詢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被告莊淑華之辯護人亦爭執證人洪懋騰於警詢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而查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就其等各自與被告交易毒品或被告轉讓毒品等情形所為之陳述與其等分別於偵訊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故渠等於警詢之陳述尚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唯一且必要之證據,是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之情形,故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張志偉、詹孟松、張榮欽、邱宏濱、陳律銘、洪懋騰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而檢察官於證人陳述前均告以作證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告知得拒絕證言,上開證人就毒品交易經過均能連續陳述,且於偵訊過程均係意識清楚,此有各該證人之偵訊筆錄可稽,依其情形可知上開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係於合法訊問程序中任意為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張志偉於原審審判長問其何以在偵訊供述伊向被告購買毒品時,證稱:「..那是一開始警察叫我要這樣講的。....」、「....是在分局時警察說我要去簽牌,就是要去買毒品,...」、「因警察說這1千元就是去買毒品的,警察說到時候,再去跟法官講」、「那是警察說的,因警察說,我拿錢給他,他太太拿毒品給我」、「都是警察叫我要這樣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9、
290、291頁),然經本院勘驗證人張志偉100年11月2日警詢錄影音光碟結果,證人警詢所供述內容與其警詢筆錄內容大致相符,且從影象中觀察整個警詢過程,證人張志偉應答態度自然,邊嚼檳榔抽菸,一派輕鬆的樣子回答問題,未見警員有對其施壓或要求其做如何回答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8頁),況檢察官偵訊時,係由檢察官訊問證人張志偉,並未同時傳喚警察作證,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自不可能警察在場,則證人張志偉於偵訊作證過程應無來自警員之壓力,而可自由陳述。是證人張志偉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詞,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要無可採。被告蕭文華之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證人 方世專 、張志偉,以證明證人張志偉於警詢所述應非出於自由意思,而不具任意性,即證人張志偉於警詢中是否遭受警方不當取供,其精神上受壓迫狀態延續至其後偵查應訊時等情及證人張志偉於原審所證是警察要伊這樣說,伊才照警察的意思講的」,其實情如何等事項,基於上述說明,核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據為認定事實依據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經原審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在卷(參見原審卷一第126頁以下所附通訊監察書),復經本院審理時踐行提示譯文並告以要旨之程序,原審曾當庭播放錄音光碟、勘驗譯文之內容(見原審102年1月11日、102年2月23日審理筆錄中之錄音檔案勘驗部分),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通訊監察譯文之正確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勘驗結果均無意見,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言詞或書面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等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皆不爭執,均可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一編號(1)至(5)(即被告蕭文華販賣毒品予證人張志偉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蕭文華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張志偉。惟關於附表一編號⑴至⑸所示證人張志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志偉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相關通聯譯文在卷可佐[相關證據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其中各次販賣毒品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分別依序列載於附表二編號(1)至(5)]。雖證人張志偉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證稱:電話中所述是要向被告簽賭六合彩,或要為被告蕭文華介紹修車場購買高速輪胎 云云 ,惟觀諸附表二所示通聯譯文內容,以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應認以毒品交易之可能性較大,說明如下:
①附表二事件編號(1)之通聯紀錄中,證人張志偉在電話中稱
要簽「雙號」、被告蕭文華還在電話中責難證人張志偉經常錢給得不足,證人張志偉則為難地表示只能向母親要到這麼多錢,此與證人張志偉於偵訊時所證述購買2,000元海洛因之語意相符。況六合彩簽賭,一般係以二以上號碼之號碼組簽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倘證人張志偉係向被告蕭文華簽賭六合彩,應該直接說出簽注之號碼組(即二個以上號碼)及下注金額,而非僅表示要「簽雙號」。且既以電話簽注,即無於通話後見面之必要,然依證人張志偉於99年3月24日11時18分與被告蕭文華通話中,證人張志偉稱:「到了」,..被告蕭文華亦稱:「..你等我一下,你在旁邊等我一下」等語,足見,渠等於通話後見面,此則與電話簽賭常情有違,是證人張志偉於原審證稱係向被告蕭文華簽賭六合彩云云,並無可採。
②附表二事件編號(2)之通聯譯文中,證人張志偉從99年3月25
日凌晨0點39分開始,至8時23分因無法撥通而連續打15次電話找被告蕭文華,其心中急切程度可想而知,終於在上午9時57分找到被告蕭文華,此後陸續相約見面之通話譯文中,仍表示「簽2號喔」、「跟昨天一樣」。此與證人張志偉於偵訊時所證述要購買2,000元海洛因之語意相符。證人張志偉倘若是簽賭六合彩而非毒癮發作,應該無須在三更半夜急切地聯絡被告蕭文華,且證人張志偉於電話中僅稱「我到了,簽2號喔」,被告蕭文華亦答以:「阿跟昨天一樣喔」,顯然其等於約定地點見面,此及其通話內容與六合彩簽賭,一般係以二以上號碼之號碼組簽注,縱以電話下注,亦無於通話後即與組頭見面等常情不符,況被告蕭文華所稱:「跟昨天一樣」,益顯示同上情形,即證人張志偉與被告蕭文華聯繫購買2000元毒品海洛因。是證人張志偉於原審改口證稱係向被告蕭文華簽賭六合彩云云,亦非可採。又證人張志偉於原審證稱伊係跟 蕭進坤 購買毒品的,偵查中應該是伊記錯云云。惟偵訊時,檢察官已提示證人張志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令證人張志偉辨認,而證人張志偉於原審亦證稱警詢時,警員有先讓伊聽錄音檔,及確認伊是與何人通的電話, 阿坤 (指蕭進坤)係蕭文華的弟弟,文華就是在庭被告。伊常常去被告蕭文華住處,知悉蕭文華與莊淑華係夫妻,(請問這樣還會認錯人嗎?)不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2頁背面),足見證人張志偉於偵訊中當不致記憶錯誤。是其上開證詞,亦無非事後迴護被告蕭文華之詞,亦不可信。
③附表二事件編號(3)之通聯譯文中,證人張志偉向被告蕭文
華表示:「簽7號喔,我身上只剩那些」,顯見「7號」指的是某種其可負擔的交易對價,而非簽牌的號碼,此與證人張志偉於偵訊時所證述要購買700元海洛因之語意相符。證人張志偉於電話中向被告蕭文華表示「簽7號喔」,既與六合彩簽賭,一般係以二以上號碼之號碼組簽注之常情有違,且從渠等於當日11時6分通話內容觀之,渠等相約在挖仔之某廟仔見面,此亦與電話簽賭之常情不符,是證人張志偉於原審翻異前供,改口證稱係向被告蕭文華簽賭六合彩云云,亦非可採。
④附表二事件編號(4)之通聯譯文中,證人張志偉向被告蕭文
華表示:「要簽同樣的」,而由前述幾次之通話內容觀之,所謂「簽牌」應該就是要購買海洛因之意思。是以證人張志偉於偵訊時證稱此次要購買1,000元海洛因,應屬可採。證人張志偉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要簽賭六合彩云云,無非事後回護被告蕭文華之飾詞,要不可信。
⑤附表二事件編號(5)之通聯譯文中,被告蕭文華向證人張志
偉表示要買1台10顆的高速輪胎。就此,證人張志偉於原審
102年1月11日審理時證稱:我是要拿高速輪胎去給被告蕭文華選,看他要什麼輪胎,再幫他介紹輪胎行(原審卷二第291頁)。然衡諸常情,一般人要換輪胎應該是自己開車至輪胎行換修,且輪胎體積非小,豈有人會載10顆輪胎去給客戶選購,又豈有先決定是否購買輪胎,再介紹輪胎行之理?再者,依證人張志偉與被告蕭文華於當日20時58分、21時11分之通話內容以觀, 可知渠 等相約在某土地公廟見面。倘證人張志偉果真要拿輪胎給被告蕭文華選,理應直接相約在被告蕭文華家見面即可,何須如此大費周章相約在證人張志偉陌生之某土地公廟見面。是證人張志偉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詞顯違常情,而不可採信。本次譯文中所提到「1台」、「10顆」等情,應與證人張志偉於偵訊時所證述要購買1,000元海洛因之語意較為相符,且依前述幾次毒品交易地點大都在廟宇,而被告蕭文華與證人張志偉於上開通話亦相約在某土地公廟見面,是足認證人張志偉於偵訊時證述其向被告蕭文華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應堪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⑹(即被告蕭文華販賣毒品予證人詹孟松部分):
訊據被告蕭文華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詹孟松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任何交易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拿冰糖給證人詹孟松,不是拿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蕭文華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孟松之事實,業據證人詹孟松於偵訊證述明確,且有渠等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相關證據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編號(6)所載)。再觀諸附表二事件編號(6)之通聯譯文中,99年5月7日下午7時23分許,證人詹孟松先與被告蕭文華聯絡見面,嗣後又在同日下午7時51分打電話抱怨:
「你那個怎麼都糖」、「不能用」、下午7時53分在電話中稱:「我們都配這麼久了,我是好腳的人(台語,意指:好的藥腳),結果啊(嘆氣),你沒意思」,被告蕭文華應允要拿去換,並稱:「我又不是故意拿這個給你的」,兩人遂於99年5月7日晚間10時34分許再度聯絡相約見面。就此,證人詹孟松於101年1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5月7日傍晚與被告蕭文華交易安非他命後,發現都是糖,整個玻璃瓶都是黑的,根本不能施用,被告蕭文華說要跟我換,晚上被告蕭文華又拿安非他命來給我,這次我有付給他二千元,但施用後品質也是不好,我不知道是否是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二第348頁背面至第349頁)。是可知證人詹孟松確實是要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至證人詹孟松雖證稱其不知道最後拿到的毒品到底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然由通聯紀錄可知本日兩人第二次見面之後,證人詹孟松並未繼續打電話向被告蕭文華抱怨品質不好或其他任何事情(見原審卷B第29頁正、反面之通聯紀錄),足見證人詹孟松當日已經施用完畢並且獲得解癮,是認證人詹孟松確實已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並與被告蕭文華完成交易。證人詹孟松上開證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由上述譯文中證人詹孟松自稱:「我是好腳的人」(指好的藥腳)等語,亦顯示兩人間應有金錢交易,且證人詹孟松沒有欠債賒帳的情形。從而證人詹孟松在偵訊時證述其當日有向被告蕭文華購買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見9434號偵卷第62頁背面、第72頁背面),應可採信。被告蕭文華辯稱:我從頭到尾都只是拿糖給證人詹孟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起訴書記載被告蕭文華於「99年5月7日19時15分通完電話後30分鐘」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證人詹孟松,復於「99年5月7日22時30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詹孟松,認為兩者為不同之犯罪事實,但由附表二編號6之相關譯文資料可知前後實為聯繫同一次交易之對話,亦即兩人第一次見面交易後,因品質不佳證人詹孟松無法施用,乃再與被告蕭文華相約第二次見面拿取真正毒品,已如前述,此部分起訴書記載為兩次犯行,且誤認其中一次為無償轉讓,均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附表一編號⑺(即被告蕭文華販賣毒品予證人張榮欽部分):
訊據被告蕭文華固坦承與證人張榮欽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列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惟矢口否認有任何交易毒品犯行,辯稱:證人張榮欽一直打電話來要跟我買海洛因,但那天我根本沒有去,跟他接頭的人不是我云云(原審卷四第130頁)。惟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蕭文華與綽號大頭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販賣2000元海洛因予張榮欽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榮欽於偵訊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蕭文華與證人張榮欽相關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相關證據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編號(7)所載)。而由附表二事件編號(7)之通聯譯文中,可見證人張榮欽在99年4月7日下午5時37分先與被告蕭文華相約在隔天見面,到了隔天(即99年4月8日)中午12時12分、下午1時32分,及下午2時4分都有兩人相約見面、確認見面地點之談話內容,且證人張榮欽於12時12分之通話中向被告蕭文華表示「幫伊簽一港的8號一組」,並強調「8號一組就好了不要4號一組」,而在同日下午5時24分許,證人張榮欽又打電話給被告蕭文華,告知:「明天8號再幫我簽ㄧ組,要再加強ㄧ點,今天比較弱喔」,顯見證人張榮欽在稍早確有向被告蕭文華購得毒品,並已施用完畢,才會表示「今天比較弱喔」等語,益徵其二人在99年4月8日14時4許通話後不久確有毒品交易之情事。參以被告蕭文華於本院供稱伊之毒品係跟綽號「大頭」的拿的(見本院卷第158頁),可見確有綽號「大頭」之人,且係被告蕭文華之毒品上游,及購毒者於電話中以簽賭號碼方式與被告蕭文華聯繫購買毒品之事宜,如前所述。是以證人張榮欽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上述譯文內容是其要向被告蕭文華購買2千元之毒品海洛因,並由被告託綽號「大頭」之男子拿毒品過來(卷證出處參見附表一編號(7)所示),應可採信。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可採。而證人張榮欽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施用後感覺好像不是海洛因」、「忘了有無付錢」云云,與其在偵訊時所述已完成交易等情不符,然由證人張榮欽於99年4月8日17時24分之前揭通聯對話中所提及:「今天比較弱喔」、「明天還要8號一組」等語,及被告蕭文華在對話中並無任何催討欠款之表示,足見被告蕭文華已委託綽號「大頭」之男子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張榮欽,證人張榮欽亦給付2千元予被告蕭文華而完成交易,是以證人張榮欽於原審翻異前供所為之上開證詞,顯有迴護被告蕭文華之情,而難以採信。另證人張榮欽於警詢陳稱99年4月8日12時12分及14時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與大頭通話,內容是要向「大頭」購買海洛因等語,與其在偵訊、原審之證述內容不一致,然被告蕭文華坦承上開通話係伊與證人張榮欽之通話,核與證人張榮欽與於偵訊、原審所證相符,足認證人張榮欽於警詢所為上述供述,並非事實,而難以採信。
㈣附表一編號(8)(即被告莊淑華販賣毒品予證人洪懋騰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淑華固坦承與證人 洪騰懋 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列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惟矢口否認有任何交易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有拿2000元現金給洪懋騰而已,洪懋騰是拿2張SIM卡來跟我換2000元現金,譯文中『男生』是指男生名義的卡片,『女生』是指女生名義的卡片云云。惟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告莊淑華販賣2000元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四分之一錢之事實,業據證人洪懋騰於偵訊證述明確,且有渠等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相關證據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編號(8)所載),再觀諸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通聯譯文,其中證人洪懋騰所提到「男生跟女生都四分之一」,實為一般毒品交易之慣語(按:男生係指「甲基安非他命」,而女生係指「海洛因」,此亦為被告莊淑華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頁),而證人洪懋騰於原審亦證稱:「用過毒品的人,都知道男生、女生是指毒品,我們本來說好我拿兩張卡可以換到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四分之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5頁),證人蕭文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四分之一」係指四分之一錢之重量(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可見上開譯文中之「男生」、「女生」確係分別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而「男生、女生都四分之一」則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都四分之一錢重。至於交易之對價,被告莊淑華以探詢之口吻稱:「阿是先阿ㄟ喔?」,證人洪懋騰答:「沒有啦,他要拿卡片啦」,則透露要以SIM卡來交換,此亦有證人洪懋騰於原審之上開證述可證。此外譯文中顯示被告莊淑華兩度表示要叫被告蕭文華起來,但均稱叫不醒被告蕭文華,嗣被告莊淑華親自出面,並與證人洪懋騰相約在廟裡見面,隨後又打電話告知拿錯東西,自稱誤認證人洪懋騰要的是「你姐」(由前後譯文對照觀之,應是指「女生」即海洛因之意思),並要求證人洪懋騰調頭回來補拿東西。就此,證人洪懋騰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伊是打電話給蕭文華,但是是其妻莊淑華接聽,通話後5分鐘,在蕭文華住處旁的廟宇,我是單獨駕駛自小客車到現場,莊淑華獨自步行至現場,我就將以他人名字申設的SIM卡2張交給莊淑華,莊淑華則將各4分之1錢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小包給我等語,即向被告莊淑華購買各四分之一錢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價是兩張以他人名義申辦之SIM卡,核與前揭譯文內容相符,自屬可信。至證人洪懋騰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當天 伊拿 兩張卡沒有換到毒品,只有換到現金等語(原審卷二第351頁);被告亦以前詞為辯。惟觀之證人洪懋騰與被告莊淑華之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洪懋騰於電話中僅提及「卡片」及「男生跟女生都四分之一」等語,並未提及金額,則被告莊淑華豈知攜帶2000元與證人洪懋騰見面,並以該2000元跟證人洪懋騰換取2張SIM卡?況證人洪懋騰於原審已證稱伊與被告本來說好伊拿兩張卡可以換到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四分之一等語,如上所述。而由渠等通話中並無涉及變更原約定之談話,衡情應不可能於見面後改由被告莊淑華以現金換取證人洪懋騰交付之SIM卡。再者,倘被告莊淑華係以現金換取證人洪懋騰之SIM卡,屬正常合法交易,自可請證人洪懋騰將卡片直接送至其家裡交易,何須另約定於較隱密之廟宇交易。另由上述通聯譯文可知被告莊淑華一度誤會證人洪懋騰的意思而拿錯物品,並要求證人洪懋騰回頭補拿東西,顯見所指並非指現金,蓋如係由被告莊淑華以現金向證人洪懋騰換取SIM卡,其面交予證人洪懋騰之金額,很容易透過證人洪懋騰當場清點而知悉是否足夠,如有不足,證人洪懋騰亦必當場要求補足,要無由被告莊淑華事後電話通知證人洪懋騰折返補取現金之餘地。是證人洪懋騰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詞及被告所辯均與事理有違,而難以採信。另證人蕭文華於本院證稱被告莊淑華不知道伊將毒品放在那裡,亦不知道伊有施用毒品,伊沒有販賣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57頁正、反面)。然被告蕭文華係被告莊淑華之夫,關係密切,且其就自己涉嫌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既極力否認,自難免為避免其妻擔負刑責,而設詞迴護被告莊淑華,是其所證無非迴護之詞,要無可採。另被告莊淑華之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洪懋騰作證,其待證事項為何人提供其SIM卡;證人有無自莊淑華處取得海洛因及系爭海洛因有無交給提供SIM卡之男子等情。本院審酌被告莊淑華已坦承與證人洪懋騰交易SIM卡,而依證人洪懋騰之供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顯示證人洪懋騰係幫他人持SIM卡向被告莊淑華換取毒品,何人提供證人洪懋騰SIM卡及證人洪懋騰有無將系爭海洛因交給提供SIM卡之人等情尚與本案無關,而關於證人洪懋騰有無自被告莊淑華取得海洛因乙節,證人洪懋騰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並已陳述明確,是本院認無再傳喚洪懋騰作證以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附表一編號(9)至(10)(即被告蕭文華販賣毒品予證人邱宏濱部分):
訊據被告蕭文華固坦承與證人邱宏濱有如附表二編號(9)、
(10)所列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惟矢口否認有任何交易毒品犯行,辯稱:「譯文中是關於水蜜桃或是酒交易的對話,我現在忘記了,我有在賣水蜜桃及私釀的酒」。惟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證人邱宏濱向被告蕭文華購買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邱宏濱於偵訊證述明確,復有證人邱宏濱與被告蕭文華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可稽(參附表一編號(9)至(10)及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而觀諸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通聯譯文,證人邱宏濱向被告蕭文華抱怨數量不夠「25粒」,只有「20粒」,被告蕭文華稱「我哪會這樣,我哪是這款人」,言下之意是表示自己很有信用,並告知:「你不要用目測的,這樣不準啦」。附表二編號(10)之譯文中,證人邱宏濱向被告蕭文華抱怨品質不佳,並稱:「沒效」,被告蕭文華表示:「那是不可能是的事情,我現在正在用,哪有你講的那樣」,證人邱宏濱又稱:「不是完全沒有,我是說稍微沒感覺」,被告蕭文華解釋說:「因為我沒有尺啦,我是用感覺的啦,因為那個比較蓬鬆,其實有時候沒有到那樣」等語,倘若是水蜜桃交易,其數目究竟是25粒或20粒,豈有目測不準之道理?倘若是私釀的酒,又怎會以「粒」為單位?若是水果或酒,又怎有吃下去「沒效」、「稍微沒感覺」、「比較蓬鬆」等形容方式?凡此均有違事理,顯見被告蕭文華所辯不足採信。觀諸證人邱宏濱於偵訊時證稱此次確實有向被告蕭文華購買海洛因(9434號偵卷第110頁),核與譯文內容語意相符,應可採信,雖證人邱宏濱於原審審理時,就相關通聯譯文內容之意義均改口證稱忘記了云云(原審卷二第294至296頁),然此可能是礙於與被告同庭之壓力,不願在被告蕭文華面前作出對其不利之證述使然,尚不足否定其於偵訊指述之真實性。是認此部分被告蕭文華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邱宏濱等情,應可認定。
㈥附表一編號(11)(即被告蕭文華轉讓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律銘部分):
訊據被告蕭文華固坦承與證人陳律銘有如附表二編號(11)所列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惟矢口否認有任何交易毒品犯行,辯稱:「我拿給證人陳律銘的東西都是糖粉,不是毒品」。惟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蕭文華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陳律銘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律銘於偵訊證述明確,且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相關證據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編號
(11)所載)。再由附表二編號11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陳律銘在99年6月1日18時45分許與被告蕭文華相約見面之後,證人陳律銘隨即在當日20時56分打電話予被告蕭文華告知那一包東西掉在被告蕭文華之車上,請求被告蕭文華找找看, 嗣其 等於當日22時30分通話後,被告蕭文華隨即在當日22時32分打電話予邱宏濱,被告蕭文華對邱宏濱表示「你身上不是有空的塑膠袋」、「你就那裡弄一半,一半就對了」、「我叫一個人打電話給你,就是剛才田中那個」、「伊現在叫我等...,伊在趕,這樣比較快,好嗎,伊田中而已,..」、「你現在先分一下」等語,邱宏濱最後答以:「好」,被告蕭文華又隨即於當日22時33分打電話予證人陳律銘,於電話中向陳律銘表示:「我跟你講,你不用,我下午,...我有載一個」、「你有看到嗎,伊現在人在田中」、「我已經有跟他講,叫他先那樣,我將伊電話給你,你筆跟紙抄一下」、「你跟他講,伊叫邱宏濱,伊現在在那裡,伊現在在田中」、「嘿,伊叫邱宏濱,你跟他講,你打你跟他講,....」、「伊就給你,嘿,嘿明天再講。」、「我叫伊用一天給你,這樣錯嗎」等語,陳律銘最後答以:「好」。可見被告蕭文華告知陳律銘,伊找邱宏濱拿過去補給證人陳律銘。稍後,證人陳律銘應是已取得證人邱宏濱所交付之海洛因,復於當日22時56分打電話向被告蕭文華抱怨數量不夠,被告蕭文華嗣則再於當日22時57分打電話向證人邱宏濱詢問數量不足之事,並在電話中討論證人陳律銘可能是出於貪小便宜的心態。關於上述對話內容,被告蕭文華及證人陳律銘於原審審理時均不否認是關於轉讓毒品海洛因之事,並經證人陳律銘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第第150頁)。堪認證人陳律銘所證述伊與被告蕭文華見面後,被告蕭文華在其自小客車內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伊,事後伊發現該包海洛因掉在被告蕭文華車上,伊再與被告蕭文華聯繫,被告蕭文華再推由邱姓友人(按即邱宏濱)拿毒品交予伊等情,應可採信。雖被告蕭文華辯稱實際上伊所交付之物品都是糖粉,但觀諸上述譯文中,被告蕭文華在99年6月1日22時30分時之電話中問證人陳律銘「有辦法再撐一下嗎」,證人陳律銘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當時其正毒品發作中(原審卷第111頁背面),但在證人陳律銘於晚上22時56分向被告蕭文華抱怨數量不太夠之後,直到翌日上午11時2分,證人陳律銘才又再度打電話予被告蕭文華,於此期間並未有繼續向被告蕭文華催討毒品之聯絡(另可參見原審卷(B)第106頁正、反面),顯見證人陳律銘在6月1日晚間取得並施用毒品之後,其當時毒癮發作之狀況應有解除,況證人陳律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毒品不是完全沒有效果(原審卷四第112頁參照),顯見該轉讓物品確實含有毒品成分,是以被告蕭文華辯稱以糖粉交付予證人陳律銘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海洛因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二人所為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因並未查扣所販賣之毒品,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與純度,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蕭文華、被告莊淑華確有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被告蕭文華部分係指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被告被告莊淑華係指附表一編號(8)],已經調查屬實,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前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被告蕭文華、莊淑華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應無可疑。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轉讓。核被告蕭文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編號(9)至(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莊淑華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蕭文華、莊淑華因販賣或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或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莊淑華於附表一編號(8)所載之時、地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洪懋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蕭文華與綽號「大頭」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男子,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蕭文華與證人邱宏濱就附表一編號(11)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分別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蕭文華如附表一所載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再查被告蕭文華有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及有期徒刑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所宣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等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蕭文華、莊淑華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均為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二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販賣對價為兩張行動電話SIM卡、現金700元至2,000元不等,各次販賣金額非鉅,數量尚屬有限,與大量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且被告蕭文華本身亦染有毒癮,圖以販毒供應己身吸毒開銷,被告莊淑華是因丈夫即被告蕭文華在睡覺,幫丈夫接聽電話叫不醒蕭文華,進而決定自己出面販毒,以其等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實嫌過重,情輕罰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分別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就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皆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酌量減輕其刑,而罰金刑之部分,在被告蕭文華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關於沒收: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第274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說明如下:
①未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含SIM卡),前者係被告蕭文華、莊淑華所使用,且為被告二人平日供聯絡販毒交易之工具,後者為被告蕭文華所使用供聯絡販毒交易之工具(詳見附表二所示),業據原審當庭勘驗在卷,顯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相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卡]在附表一編號⑴至⑷所示各罪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編號⑺所示之罪諭知連帶沒收或連帶追徵其價額;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在附表一編號⑸、⑹、⑻、⑼、⑽所示各罪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11)之部分,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用以作為轉讓毒品聯繫使用之物,但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被告蕭文華、莊淑華分別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之毒品,而獲取如附表一「販毒所得」欄所載之財物(被告蕭文華部分所現共計13,700元,被告莊淑華部分所得為兩張SIM卡),均業經收取而未經扣案,惟此部分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且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其中附表一編號(7)之部分,基於共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應對被告蕭文華及綽號「大頭」不詳真實姓名之男子宣告連帶沒收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四、原審就被告蕭文華如附表一編號⑴至⑷、⑺、(11)犯行,認罪證明確,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⑴至⑷、⑺部分)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並敘明被告蕭文華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就附表一編號⑺、(11)部分,分別敘明被告蕭文華與綽號大頭之不詳男子或案外人邱宏濱就各該部分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蕭文華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蕭文華構成累犯,上開各罪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依法加重,另就被告蕭文華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就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復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被告蕭文華各該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⑴至⑷、⑺、(11)所示之刑(包含主刑及從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認允當。被告蕭文華就原判決關此部分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附表一編號⑸、⑹、⑻、⑼、⑽部分,亦認被告蕭文華、莊淑華二人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蕭文華、莊淑華於附表一編號⑸、⑹、⑻、
⑼、⑽部分所使用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為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而非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審未察,遽於上開各該罪併諭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即有違誤。
②原審既認被告蕭文華如附表一編號⑼、⑽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單獨犯,然於附表一編號⑼、⑽「主文欄」卻諭知「蕭文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亦有未洽。被告蕭文華、莊淑華就此部分上訴,均否認罪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及被告蕭文華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蕭文華素行不佳,有毒品等前科紀錄,其因本身染有毒癮,鋌而走險從事販毒交易,被告莊淑華為蕭文華之配偶,案發時尚未有毒品前科,惟其二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或轉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致生危害於社會非輕,並審酌被告二人販毒所得尚非甚鉅,但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蕭文華、被告莊淑華分別求處有期徒刑25年、17年,容嫌過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⑸、⑹、
⑻、⑼、⑽主文欄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並就被告蕭文華之此部分各罪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文華、莊淑華另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該附表所示之人,而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蕭文華、被告莊淑華涉有前揭犯行,係以附表三所列交易對象之警詢、偵訊證詞,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
證人之警詢、偵訊證詞不實在云云。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A部分[關於被告蕭文華]:
雖證人張志偉於警詢、偵訊時均表示本次交易是要去找被告蕭文華購買海洛因,但證人張志偉於原審102年1月11日審理時,證稱:伊跟蕭文華簽賭,還簽賭的錢,不是要購買毒品等語(原審卷二第290頁)。其前後供證述不一,而參照附表四編號A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只能判斷兩人應有見面,無法由對話內容獲得任何與見面目的有關之線索,而無法據以佐證證人張志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為真實可信,是尚難僅憑證人張志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遽認被告蕭文華確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予張志偉之犯行。
㈡附表三編號B部分[關於被告蕭文華、莊淑華]:
證人張志偉於警詢、偵訊時固均證稱示本次交易是要去找被告蕭文華購買海洛因,而由被告莊淑華出面與其交易等情,惟其於原審102年1月11日審理時證稱:這次是要拿錢去還被告蕭文華,是被告莊淑華來開門的,沒有毒品交易(原審卷二第291頁)。其前後證述不一,而參照附表四編號B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只能判斷證人張志偉與被告蕭文華聯繫見面,被告蕭文華推由其妻即被告莊淑華前往與證人張志偉見面,但無法由對話內容獲得任何與見面目的有關之線索,而無法據以佐證證人張志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為真實可信,是尚難僅憑證人張志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遽認被告蕭文華、莊淑華確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予張志偉之犯行。
㈢附表三編號C部分[關於被告蕭文華]:
證人詹孟松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此次有與被告蕭文華見面,並無償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但觀諸附表四編號C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只見被告蕭文華與證人詹孟松分別於99年9月5日下午10時41分,及翌日(9月6日)上午8時12分以電話聯絡稍後要見面,但在對話內容尚未確認見面之時間、地點,此後證人詹孟松又在99年9月6日上午10時28分、11時16分、11時58分打電話找被告蕭文華,惟被告蕭文華都沒有接聽電話,接著兩人在該日並無其他通聯紀錄(原審卷C第84頁至第85頁),而被告蕭文華就此亦無辯稱伊有交糖予詹孟松。是以當日兩人是否確有見面,容有可疑,即難僅憑證人詹孟松之上開證詞遽認被告蕭文華確有此部分犯行。
㈣附表三編號D部分[關於被告蕭文華]:
證人洪懋騰於警詢、偵訊固證稱99年5月26日係向蕭文華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但電話係由莊淑華接聽,後由莊淑華出面交易,以2張SIM卡換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四分之一錢,是事先與蕭文華講好等語。然依附表四編號D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內容,只見被告莊淑華與證人洪懋騰之對話,未見被告蕭文華之對話,且由譯文中可知出面交易的人是被告莊淑華,而非被告蕭文華,況被告莊淑華亦在電話中兩度表示當時被告蕭文華正在睡覺,雖被告莊淑華也曾在電話中透露要叫醒被告蕭文華,但終究其有無叫醒被告蕭文華,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無法得知,證人洪懋騰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蕭文華是否知情,故難僅憑被告莊淑華曾在電話中表示要叫醒被告蕭文華乙情,即為被告蕭文華不利之認定。是證人洪懋騰於警詢、偵訊所為之上開證詞,在欠缺補強證據下,尚難憑以認定被告蕭文華確有此部分犯行。
㈤附表三編號E部分[關於被告蕭文華、莊淑華]:
證人邱宏濱於警詢、偵訊固證稱該日伊與被告莊淑華通話聯繫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及交易地點,通話後約10分,在蕭文華住處後方巷子內,蕭文華單獨徒步到現場,伊到現場後就將2500元交予蕭文華,蕭文華同時將1包海洛因交給伊等語(9434號偵卷第88至89頁、110頁)。惟觀諸附表四編號E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只見被告莊淑華與證人邱宏濱之對話,未見被告蕭文華之對話,且由譯文中可知出面交易的人是被告莊淑華,而非被告蕭文華,被告莊淑華表示被告蕭文華當時正在睡覺,不敢叫醒他。而在被告莊淑華與證人邱宏濱見面之後,被告蕭文華才醒來,並於99年6月12日凌晨0時26分與證人邱宏濱對話,向證人邱宏濱自稱:「今天睡得最爽,睡到七點多」,證人邱宏濱提起稍早與被告莊淑華見面所談及之事,被告蕭文華更稱:「你有跟她講喔?你又沒跟我講,我怎麼會知道」,顯見此次被告莊淑華與證人邱宏濱見面之經過,被告蕭文華完全置身事外,是起訴書指此次被告蕭文華參與毒品交易一節,未可遽信。至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然可見是被告莊淑華出面,但證人邱宏濱於警詢、偵訊時卻都證述當天是被告蕭文華拿毒品出來與伊交易,如上所述,顯與譯文內容不符,是可知證人邱宏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非可採信,此外,證人邱宏濱於原審審理時,對此次見面之目的、經過均證稱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95頁),是無法僅憑相互矛盾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遽為被告莊淑華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蕭文華、莊淑華確有上開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蕭文華、莊淑華有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以相同理由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諭知被告蕭文華、莊淑華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仍據卷內既存事證不服原判決而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