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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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孟賢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100年6月中旬取得本票後約四、五日犯強制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96年度苗交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9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基於以借貸金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適有戊○○及己○○因需款孔急,與甲○○聯繫借款事宜,雙方遂約定於99年10月14日下午7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0○0號甲○○住處見面,甲○○明知戊○○及己○○亟需金錢,竟利用戊○○及己○○急迫之際,應允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予戊○○及己○○,約定以1個月為1期,當場預扣第1期之利息6,000元(經預扣利息後,實際取得本金為44,000元),換算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3.6(計算式:6,000×12÷44,000≒163.6﹪,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並由戊○○、己○○2人分別簽發借款金額即面額50,000元之本票各1紙(即本票金額共100,000元)予甲○○及交付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0輛予甲○○,以作為借款之擔保,甲○○則當場交付44,000元予戊○○、己○○2人,甲○○因而接續向戊○○、己○○2人收取與其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14期,所收取之利息總額為84,000元。
三、緣甲○○受新泰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豐公司)員工「宋達峰」委託,向乙○○催討乙○○積欠新泰豐公司之110萬元貨款。甲○○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17日分乘二部車,前往乙○○位在苗栗縣○○鎮○○街○○號比佛利山莊建築工地之工作地點,推由甲○○1人下車,其他人則留在車上等候,乙○○因比佛利山莊建築工地之佔地面積很大,且該建案業已完工,該日僅其獨自1人前往工地維護,見停在其與甲○○談話地約20、30公尺處之甲○○等人之2部車上坐滿人,而其僅獨自1人在此寬廣無人之工地等情狀,乙○○因人單勢孤,受此甲○○所營造之情勢脅迫,而在甲○○要求下簽發面額共計110萬元之本票11張(發票日係按月),行此無義務之事。
四、甲○○於取得上開乙○○所簽發之本票後之1星期內即98年7月17日後之中、下旬某日,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加害身體之恐嚇他人之犯意聯絡,共乘一部車至乙○○前揭比佛利山莊建築工地,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方式,對乙○○大聲恫嚇稱:「不還錢欠打欠電(臺語)」等語,要乙○○還款,致使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身體安全,乙○○受此恫嚇,不得已只得先向親人借款,在該工地給付10萬元予甲○○。
五、甲○○於99年10月中旬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3人,共同基於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他人之犯意聯絡,共同至乙○○臺中市之住處(該處亦為辦公室,住址詳卷),要求乙○○還款,並摔電話、踹椅子,復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乙○○稱:「不還錢就斷腳」等語,要乙○○還款,致使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生命、身體之安全,乙○○受此恫嚇,不得已只得於同年11月11日由其配偶蘇 俞禎 在前揭住處交付10萬元予甲○○。
六、甲○○受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林紹閔 」成年男子對庚○○之債權,雖庚○○自認其僅向「林紹閔」借款2萬元,惟甲○○認庚○○欠款太久,應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2張作為擔保始可。甲○○乃與「林紹閔」2人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中旬某日,一同至苗栗縣○○鎮○○路庚○○與其男友丙○○之租屋處樓下,由甲○○以「不簽本票,我就不離開」等語脅迫庚○○、丙○○,並強拉丙○○之手簽立本票,以此使庚○○及丙○○共同簽立面額各5萬元之本票2紙(本票金額共10萬元)及款項借用證2紙(金額共10萬元)。
七、嗣經警於101年2月29日12時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縣○○鄉○○路○○○巷○○號201室其與 張惠婷 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扣乙○○簽立之本票1紙(本票金額為15萬元)、庚○○、丙○○共同簽立之本票2紙(本票金額各5萬元)、庚○○、丙○○共同簽立之款項借用證2紙(借款金額各5萬元)、庚○○身分證影本、丙○○身分證正本各1紙。警方又於同日16時30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苗栗縣頭份鎮○○○村00號居所執行搜索,而查扣乙○○之身分證影本1紙及戊○○、己○○分別簽立之當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發票日99年10月14日之金額5萬元之本票、質權設定契約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委託切結書、委託處理未流當(流當)切結書、保管條、身分證影本各2紙,始查得上情。
八、案經庚○○及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戊○○、己○○、乙○○、庚○○、丙○○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 渠等 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渠等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渠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警方所查扣之戊○○、己○○分別簽立之當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發票日99年10月14日之面額5萬元之本票、質權設定契約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委託切結書、委託處理未流當(流當)切結書、保管條、身分證影本各2紙;乙○○簽立之本票1紙(本票金額為15萬元)、乙○○之身分證影本1紙及庚○○、丙○○共同簽立之本票2紙(本票金額各5萬元)、庚○○、丙○○共同簽立之款項借用證2紙(借款金額各5萬元)、庚○○身分證影本、丙○○身分證正本各1紙等資料,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曾於99年10月間借款予戊○○、己○○及因催討乙○○積欠新泰豐公司之貨款,而要求乙○○簽立面額共110萬元之本票11張,並於本票到期後先後收受乙○○及 蘇俞禎 所交付之貨款各10萬元暨於100年6月中旬,因受讓「林紹閔」對庚○○之債權,而與「林紹閔」至庚○○租屋處,要庚○○找一保證人共同簽立本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當時我所收的利息為4,500元,我向戊○○他們收取的費用是按照當舖利率來計算,百分之5係倉棧費,利息收取4分,利息並非起訴書所載的6,000元,我是按規定收取利息,並無收取不當之重利;犯罪事實欄三至五部分,係乙○○自願簽立本票給我的,我並未強迫乙○○簽立本票,我們約定以分期付款的方式還錢,都是先約好時間及地點,我都是一個人過去,不曾帶人過去找他,亦未曾恐嚇乙○○如不還錢,要對乙○○不利;犯罪事實欄六部分,我只是要庚○○找擔保人,丙○○是她的男朋友,於是就以丙○○為擔保人,我們都是用協商之方式討論還款事宜,我並未強迫庚○○、丙○○簽立系爭本票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二重利犯行部分:
⒈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重利部分之犯行,業據證人戊○○、
己○○於偵訊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37至338頁、第344至345頁);核與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其曾借款予己○○、戊○○等情相符,此外,復有戊○○、己○○分別簽立之當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發票日99年10月14日之金額5萬元之本票、質權設定契約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委託切結書、委託處理未流當(流當)切結書、保管條、身分證影本各2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0至257頁),故被告於99年10月14日,借款5萬元予己○○、戊○○2人,當場預扣利息,並要求己○○、戊○○當場分別簽發金額50,000元之本票各1紙及交付己○○所有門號2391-VG號自用小客車供作擔保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⒉按刑法重利罪所稱「乘他人急迫」,係指明知他人急迫而利
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證人戊○○於偵訊證稱:我跟朋友己○○2人都缺錢等語(見偵查卷第337頁反面),證人己○○證稱:我朋友戊○○他缺錢要向我借錢,但我也沒有錢,因為我有一輛車,所以戊○○問我可不可以用該車去借錢等語(見偵查卷第344頁反面),參以被害人戊○○、己○○2人僅為借得44,000元,而同意分別出具面額5萬元之本票各1張,及交付被害人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予被告做為擔保,上開擔保高達被害人戊○○、己○○2人所借金額數倍之多,足認本案被害人戊○○、己○○2人確因需款孔急而向被告借貸,被告明知此情故為貸與,自該當於乘他人急迫而貸與。
⒊被告雖辯稱:伊借款5萬元予戊○○、己○○,月息4分,另外倉棧費百分之5,沒有預扣利息,有留車云云。
①按當舖業所收取利息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又當
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文義觀之,倉棧費之最高額,係以收當金額百分之5作為最上限,而非規定每月均得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5作為倉棧費,條文明白規定係指當次收當所能收取之倉棧費最高額即收當金額百分之5,不論當舖業者係一次收取或分月收取,總之,當次收當所收取之倉棧費總額不能高於收當金額百分之5,故被告每月收取百分之5之倉棧費,已與法條文義不合。另依當舖業法之立法資料,可知立法者在商議當舖業法時,咸認當時當舖業界依當時之行政命令所收取每月9分(即百分之9,年利率為百分之
108)之利息,確屬過高,需向下修正,至於修正幅度,則眾說紛云,或曰年率百分之30,或曰年率百分之24,甚至有立法委員主張應依民法法定利率即年率百分之20為準(參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18期3152號上冊,第247至290頁),最後通過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係規定得收取之利息最高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48。可知當舖業法第20條所規定之倉棧費絕非允許當舖業者於每月最高得收取之利息4分利(即年率百分之48)外,仍可再收取每月5分利(即年率百分之60)之倉棧費,否則即與立法者在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限制最高得收取之利息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48之原意相互違背。且行政院就當舖業法第20條之修訂,更說明係在規範當舖業者僅能計收利息,不得收取其他費用,避免當舖業巧立名目溢收款項,以保障持當人權益(參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182頁),規範原意即在防範當舖業者溢收款項,自不可能允許當舖業者假收取每月百分之5之倉棧費之名,而行溢收超出年率百分之48利息之實。況且,當舖所經營者係質當業務,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法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則持當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係支付利息,至於倉棧費之支付僅係次給付義務,依立法規範及社會通常經驗,自無次給付義務之數額高於或相當於主給付義務之理。是立法者訂定當舖業法第20條之限制,旨在保護屬於經濟弱勢之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故除年息百分之48外,僅需再支付最多為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費用,絕無容認當舖業者可另按月向持當人收取不逾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費用。因此,所謂不得逾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倉棧費,係指全部質當含順延質當期間,就同一質當物,無論係一次或按月,最高僅得收取合計不逾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倉棧費,並非每月除月息百分之4(年利率百分之48)外,可另按月加收不逾百分之5(一年合計可高達百分之60)之倉棧費,益徵無疑。
②又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
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月息2%、3%,即年利率24%、36%),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己○○於偵訊證稱:(問:你們何時向甲○○借錢?)99年10月14日晚上7時許,我簽1張面額5萬元的本票,本票開票日就是借款的日期,我另外還有提供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及行動正本,…另外我的小客車還有留車,…。(問:利息如何計算?有無預扣利息?)月息6,000元,先預扣6,000元的利息。(問:有無另外收取手續費?)這我沒有印象,我不清楚,反正就是先扣6,000元,實拿4萬4,000元。因為我的車留在那裡,是工作車,戊○○沒辦法還錢,所以前半年利息都是我在繳,所以我確定月息是6,000元。有時我親自拿去借錢的地方給 阿賢 ,有時我是用匯的,匯到阿賢提供的帳戶內,我不是透過戊○○去繳利息等語(見偵查卷第344頁反面),是以本案借款人己○○、戊○○於99年10月14日向被告借款之數額、利率,依證人己○○於偵訊中所述,其係欲借款50,000元,預扣1個月利息6,000元,故實際借得本金為44,000元,換算之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3.6(計算式:6,000×12÷44,000≒163.6%,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且較諸一般民間利息年利率24%、36%,顯有特殊之超額,要無可疑。至於證人戊○○於偵訊雖證稱:(問:利息如何計算?有無預扣利息?)月息4,500元,先預扣4,500元的利息,及收取手續費3,000元,我們2人實拿42,5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37頁反面),是以依證人戊○○之證述,被告借款予己○○、戊○○2人,除收取月息4,500元外,又以變相收取手續費之方式收取利息3,000元,且均予以預扣,故己○○、戊○○2人實際僅借得本金42,500元,換算之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11.8(計算式:(4,500+3,000)×12÷42,500≒211.8%,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較證人己○○關於月息之證述所換算後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63.6為高,惟因證人己○○於偵訊證稱:前半年利息都是我在繳,所以我確定月息是6,000元,有時我親自拿去借錢的地方給阿賢,有時我是用匯的,匯到阿賢提供的帳戶內,我不是透過戊○○去繳利息等語(見偵查卷第344頁反面),是以前半年之利息既係由證人己○○所支付,且其亦能確定上開借款之月息為6000元,故自以證人己○○之證述為實在,而以之採為認定本案借款利息之依據。
③前開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利率百分之163.6不僅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金融機構放款利率(除於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外)多數均在10%以下,眾所周知之一般民間貸款利息通常為月息2至3分(即2%、3%)及當舖業者所收取利息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及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倉棧費相較,亦過於懸殊。從而,揆諸上開實務之見解,被告與己○○、戊○○約定收取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為明確。
⒋至於被告借款與己○○、戊○○之時間,起訴書雖認定係99
年9月14日,惟己○○、戊○○2人簽發本票之時間均係99年10月14日,此有被告與己○○、戊○○所簽發之本票2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1、250頁),且證人己○○於偵訊證稱:(問:你們何時向甲○○借錢?)99年10月14日晚上7時許,我簽1張面額5萬元的本票,本票開票日就是借款的日期等語(見偵查卷第344頁反面),是以本案被告借款與己○○、戊○○之時間應係99年10月14日,而非起訴書所載之99年9月14日,且本案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本案被告借款與己○○、戊○○之借款日為99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101頁),附此敘明。
⒌本案係因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01年2月29日對
被告執行搜索,查扣被害人戊○○、己○○分別簽立之當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99年10月14日金額5萬元之本票、質權設定契約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委託切結書、委託處理未流當(流當)切結書、保管條、身分證影本各2紙,而分別循線通知被害人戊○○、己○○到警局製作筆錄,是以證人即被害人戊○○、己○○2人始被動於101年4月13日,各自至該分局陳述其等被害事實,顯見證人即被害人戊○○、己○○2人並無預存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即被害人戊○○、己○○2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扣案之當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等可資佐證,足認證人即被害人戊○○、己○○2人上開證述堪認實在。
⒍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重利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㈡關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犯罪事實欄四至五恐嚇犯行部分:
⒈關於證人乙○○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乙○○於偵訊證稱:(問:你如何認識甲○○?)我於
97年3月至98年3月承包竹南比佛利山莊建築工地水電工程,我向新泰豐公司也就是新亞圳股份有限公司進水電材料,因我上游廠商拖欠我工程款,我因此欠新泰豐公司110萬元材料費未給。由於我都是跟該公司之宋先生接洽,所以應該是該公司張經理授意宋先生,由宋先生去找「阿賢」來跟我要錢,而且新亞圳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李小姐也是這麼跟我說的。我至今都沒跟張經理直接接觸過。由於第一次是宋先生帶「阿賢」到我家來找我,所以我想應該是宋先生認識「阿賢」。現在張經理、李小姐都還在該公司工作,宋先生早就離職了。…。(問:「阿賢」甲○○何時開始受新泰豐公司委託來向你討債?)第一次就是宋先生帶「阿賢」到我家算是認識,這次「阿賢」算是旁聽,沒說什麼,是宋先生要我還錢。第二次也就是我簽本票那次,這次是「阿賢」自己帶人開了2台車到上開竹南工地找我,但只有「阿賢」一人下車。(問:你曾簽發面額均為15萬元之本票11張給甲○○?)也就是在前開第二次,我1次簽發的,應該是98年7日17日、地點在前開苗栗縣○○鎮○○街○○號比佛利山莊建築工地,我是一次開11張面額共計110萬元的本票,只是本票上押的開票日是按月開的,不是如我警詢所面額都是15萬元,我是透過筆錄後附本票回想日期,所以我確定。「阿賢」下車是跟我說我要如何還錢,沒憑沒據的,所以他有帶本票要我簽,過程中他是沒說難聽的話恐嚇我,但是那兩台車距離我們兩人所站地點約2、30公尺遠,且車上坐滿人,不用做什麼或說什麼,我看到自然就怕了。當時工地就只有我一人,因為工程已經完工,我只是去維護,且該工地佔地很大,所以我會害怕。當時是上午10時許。至於警詢筆錄第2頁第14至20行所載,是簽完本票之後的事情,不是簽本票當時的事情。(問:甲○○有無對你暴力討債?)一、我開出上開本票後約一星期,我向舅舅借款10萬元約好在上開工地拿給「阿賢」,因此取回第一張本票。這當中「阿賢,開一台車,車上載著人,到我前開工地找我,要我還錢,還說我不還錢「欠打,欠電」(台語),還對我大小聲並說如果不還錢要來破壞工地,都待半小時才走,這種情形有2次,每次都是「阿賢」一人下車,我這邊都只有我一人在工地。二、之後隔了1年約99年年中,詳細時間我記不得了,「阿賢」帶著2、3個男人到我家,也就是我的公司找我,他說他已經被關1年了,我都還沒有還錢,過程中有對我大聲,還摔電話、踹椅子,還有跟我說不還錢要斷我的腳,我說我沒有錢,他說他帶我去新竹的當舖借就有了,我不肯去,他也沒強押我去,過程中跟他一起來的男子,沒說話也沒動作,阿賢待了1小時之後才離開,他這麼做我當然會有壓力,當時我這方只有我一人在。所以我就趕快去借錢,大概隔2星期後和他約好他到我家,跟我太太拿了10萬元,他有在我太太拿給他簽收的單子上簽名,並還一張本票給我太太,只要還我的本票我都撕掉了,這次我不在場他也沒對我太太大小聲。…(問:〈提示乙○○警詢筆錄後附之發票日為98年9月17日本票影本1紙〉此本票影本是你提供的,非員警搜索扣到得?)這不是我提供的,11張本票我只拿回2張,其他9張包括員警查獲之6張,員警跟我說都還給新泰豐公司了,所以應該是該公司提供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29至330頁)。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簽立本票是我們
約好時間我才拿去給你簽的是嗎?)不能說是約好時間,因為簽立本票當天你有帶其他人來,另2人坐在車上,你出來與我談,你本票押好來就叫我簽的。(被告問:我有帶人去你辦公室摔電話、翻桌椅等?)有,你可能忘記了,你有帶人來我辦公室摔東西。(被告問:我何時帶人去摔你的東西?)我又沒有照片,有沒有你自己清楚,且你說話帶恐嚇的語氣。(被告問:我每次都是與你商量,如果你方便請你給我有個交待?)那是後來你才這樣,因為你去找我許多次之後,你也知道我無法還錢,才沒有像之前那麼的惡性。(被告問:後來我是不是都是用商量方式?)那是到最後,但是有一次你還硬要拖我去新竹的地下錢莊借錢,因為我錢還不出來,你要我去借錢,你說你有地方可以借,我問你去何處借,你說是地下錢莊,我怎麼可能和你去。(被告問:最後你還是沒有去借錢?)當然是沒有借,但是你當時確實是這樣跟我說的,說要解決事情就是要帶我去借錢。(被告問:你說我帶人去你辦公室摔東西,這點請你說清楚?)確實有這件事,你忘記了,大約有1、2次,你朋友去我辦公室有摔電話、踹椅子,你第1、2次都帶很多人去,只是都在外面沒有進去而已。(被告問:你說我有帶人去你辦公室?)是你忘記了,外面停了2、3部車子,我有出去看,我又不會亂講,是你自己忘記了。(法官問:你剛剛說被告帶人去摔電話、踹椅子,是在你的辦公室或是你的住家?)是我的辦公室也是我的住家,因為我的辦公室與住家是在一起。(法官問:你剛才陳述的辦公室也就是你的住處是嗎?)是的,辦公室也就是住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⑶依證人乙○○之證述,足認被害人乙○○因見停在其與被告
談話地約20、30公尺處之被告之2部車上坐滿人,而其僅獨自1人在此寬廣無人之工地,被害人乙○○因人單勢孤,受此被告所營造之情勢脅迫,始不得不在被告要求下簽發金額共計110萬元之本票11張,而被告於取得被害人乙○○所簽發之本票後之1星期內與成年男子數名,共乘一部車至乙○○前揭比佛利山莊建築工地,對乙○○大聲恫嚇稱:「不還錢欠打欠電(臺語)」等語,要乙○○還款,致使被害人乙○○受此恫嚇,不得已只得先向親戚借款,在該工地給付10萬元予被告;又被告於99年10月中旬某日,與成年男子2、3人,至被害人乙○○住處,摔電話、踹椅子,復恫嚇被害人乙○○稱:「不還錢就斷腳」等語,要被害人乙○○還款,致使被害人乙○○受此恫嚇,不得已只得於同年11月11日由其配偶蘇俞禎在前揭住處交付10萬元予被告。
⒉本案係因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01年2月29日至
被告新竹縣○○鄉○○路○○○巷○○號201室及苗栗縣頭份鎮○○○村00號居所執行搜索時,扣得乙○○之身分證影本及票號242757號、98年9月17日、金額15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201至214頁),而循線通知被害人乙○○到警局製作筆錄,被害人乙○○始被動於同年3月13日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述其被害之事實,是以證人即被害人乙○○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即被害人乙○○所為證述,並有被害人乙○○身分證影本1份及票號242757號、98年9月
17日、金額15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68至169頁),足認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顯屬可信。
⒊又刑法第304條之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乃他人在法
律上、契約上或道德上,本無此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而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強使人為之或不為之,又就強迫他人所為無義務之事,縱其中一部分他人有義務為之,但就其他無義務部分,強使人為之,仍可成立本罪。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
經查:⑴被害人乙○○積欠新泰豐公司110萬元,係被害人乙○○長期向該公司進料所應付之費用,因清償未足所積欠之餘額,是以該公司早已有被害人乙○○歷次簽收材料等單據足為其債權憑證,且被害人乙○○並未否認上開債務,僅因清償能力不足而延未支付,雙方並無須另行簽發本票為憑。故而簽發本票一事,將造成發票人即債務人乙○○除原先簽收材料單據上所顯示之債務之外,尚增加額外之票據債務之風險。依上所述,被害人乙○○簽發本票總額110萬元,交予受託要債之被告,顯非被害人乙○○所願。是以,乙○○簽發本票一節,應係如其所述,其獨自1人受被告帶同其他2人,而以人數上之多數,使被害人乙○○心理上感受壓力為其脅迫方法,始於不得已之情況下而簽發總金額為110萬元之本票11張,自堪認定。⑵本件被告為使被害人 林清涼 簽立本票,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分乘2部車,前往比佛利山莊建築工地,由被告1人下車,其他人則留在車上等候,被害人乙○○因比佛利山莊建築工地之佔地面積很大,而該日僅其獨自1人前往工地維護,見停在其與被告談話地約20、30公尺處之被告之2部車上坐滿人,而其僅獨自1人在此寬廣無人之工地等情狀,被害人乙○○因人單勢孤,受此被告所營造之情勢脅迫,迫於無奈,只得在被告要求下簽發金額共計110萬元之本票11張,被告所為顯係以脅迫之方式,強使被害人乙○○簽發面額共計110萬元之本票11張,故被告此部分所為顯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⒊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亦即刑法上恐嚇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須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農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參照)。觀諸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乘一部車至被害人乙○○前揭比佛利山莊建築工地,對被害人乙○○大聲恫嚇稱:「不還錢欠打欠電(臺語)」等語,要被害人乙○○還款,及被告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3人,共同至被害人乙○○住處,要求被害人乙○○還款,並摔電話、踹椅子,復對被害人乙○○恫嚇稱:「不還錢就斷腳」等語,要被害人乙○○還款等情,足認被告客觀上顯有倘被害人乙○○不還錢,則被害人乙○○之生命、身體等可能將受有將來之危害,衡諸社會通念,「不還錢欠打欠電(臺語)」、「不還錢就斷腳」等語顯然均含將來惡害之相加,被告此行為方式客觀上亦足以使人因而心生畏懼,且就被害人乙○○而言,亦足使其因而心生畏怖,致其生命、身體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致被害人乙○○分別勉強籌錢,先後交付被告各10萬元,顯見被告上開所為,確實足以危害於其安全,並使被害人乙○○心生畏懼,被告之行為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至為顯然。
㈢關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六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部分:
⒈關於證人庚○○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庚○○於偵訊證稱:(問:你向甲○○借過幾次錢?)
我一開始是向甲○○的朋友林紹閔借錢,因為我認識林紹閔比較久,大家是這麼稱呼他,我不確定是否真實姓名,我向林紹閔借過一次錢,是借2萬元。我從頭到尾沒有向甲○○借過錢。(問:你是何時向林紹閔借錢?)應該是99年10月底,是在我當時頭份中央路租屋處借的,丙○○有在場,我有簽面額4萬元的本票一張,本票上的日期就是借款日期,該本票當場交給林紹閔,借錢時在場只有林紹閔一個人。(問:利息如何計算?有無預扣利息?)利息是1萬元一期10天2,000元,我借2萬,所以預扣利息4,000元,實拿16,000元。此外我有把身分證正、反面讓林紹閔影印。(問:你能夠提供林紹閔的聯絡方式?)他前陣子就是101年的9月或10月,還因為這件事向我要錢。但我不知道他住在哪裏,也沒有他的聯絡電話。我之前在警詢時稱 林紹民 ,是我講錯了。(問:借這筆2萬元有無還清?)沒有。我後來有段時間沒有工作,沒有辦法再繼續繳利息,借款後約半年,債務已經滾到10萬元,林紹閔說他要用錢,所以約於100年6月中旬某日白天(到底是白天什麼時候我記不得了),帶甲○○來我上開租屋處樓下找我,對我說要把我欠他的錢轉到甲○○那裡。林紹閔將之前我簽的4萬元本票還給我,另外甲○○要我當場簽10萬元的本票,所以我簽了面額各5萬元的本票2張,另外甲○○還要我簽一張文件,他說那個有效力的。一開始我男朋友丙○○不在場,是甲○○要我男朋友也在本票等資料上簽名,所以才叫丙○○下來的,丙○○下來後我們二人在甲○○提供(如101年2月29日16時30分頭份六合二村扣押目錄表後附)之款項借用證、本票上簽名,而甲○○還把我及丙○○的身份證正本拿走,我們後來有去補辦身分證。本票沒有押日期,是因為甲○○說日期是他們自己寫的。(問:本票是甲○○強迫你與丙○○簽立的?)對,因為林紹閔說要轉給甲○○,我說為什麼,我不同意,但甲○○很兇很大聲,要我簽本票,甲○○說如果我不簽,他就在我家樓下不走,另外還有說了一些話,我忘了,但當時如果我不簽本票,他是不會讓我離開的,甲○○還要我叫丙○○下來簽本票等,丙○○下來後,我在本票上簽名,甲○○拉著丙○○的手在本票保證人及款項借用證保證人的地方簽名。這個過程中林紹閔沒有說話,都是甲○○在說。後來他們2人在我們簽完本票時就離開了。因為這件事我和丙○○於100年6月底或7月初就趕快搬到台北了。(問:林紹閔、甲○○與聯合當鋪有何關係?)我不知道。他們2人也沒有對我提到聯合當鋪,當初我之所以會向林紹閔借錢,是因為他是我上開租屋處的鄰居,但後來他就搬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52頁反面至第353頁)。
⑵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你本來欠林紹閔
2萬元,為何會簽10萬元本票,為何會是被告與林紹閔一起來?)我欠林紹閔錢,當時林紹閔要用錢,結果加加減減之後我還不起錢,林紹閔才轉給他的。(法官問:10萬元是如何來的?)加利息才會變成10萬元。(法官問:林紹閔是將10萬元債權轉給被告?)是。(被告問:我也不曾帶4、5個人去你租屋處找你?)你那時候有來我家樓下,然後跟林紹閔下來。(被告問:我是到林紹閔家去?)對,後來你帶林紹閔過來要我簽本票,簽完本票之後你說要找保人,我說我沒有辦法找保人,你說那就請我男朋友,我才叫我男朋友下來,我男朋友當時不願意做保人,你卻說一定要,不然你不放我們走,所以他只好做保了。當時的情形確實是這樣,然後你說要10天給1萬,我付不出來所以才跑走。(法官問:
你說你會跑到台北是因為他們討債會很兇,會怕才搬走的嗎?)對,會怕才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
⒉關於證人丙○○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丙○○於偵訊證稱:(問:你是因女朋友庚○○向甲○
○借錢才認識甲○○?)庚○○不是向甲○○借錢,而是向甲○○的朋友林紹閔借錢,林紹閔當時是我們租屋處的鄰居,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要怎麼聯絡他。(問:庚○○是何時向林紹閔借錢?)應該是我們搬到台北前1年的事,但詳細時間我記不得了,是在我們當時頭份中央路租屋處借的,林紹閔1人前來,我女朋友有簽本票1張及提供身份證及健保卡雙證件正本,至於簽多少面額本票我沒有注意。當時好像是借2、3萬元。利息如何計算,有無預扣利息,這我不太清楚,我沒有注意。(問:你能夠提供林紹閔的聯絡方式?)沒辦法。我連林紹閔的名字我都不知道怎麼寫。(問:你女朋友借這筆2萬元有無還清?)我不太清楚,好像有吧!我只知道她繳了很久的利息。(問:後來怎麼扯到甲○○?)有一次我在當時中央路租屋處,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庚○○帶著林紹閔上來,然後叫我下去,一下去就看到甲○○,這是我第一次看到他,林紹閔說他沒有錢了,要我女朋友向甲○○借錢,把錢還給林紹閔,但實際上甲○○沒有拿出錢來給林紹閔,甲○○說算庚○○向他借10萬元,利息10天l期,10萬元1期利息共l萬元,甲○○又要我在本票及借據上簽名當保證人,我不肯,甲○○就說那就耗,過程中甲○○也有大小聲,說現在欠錢都不用還,那就叫人來處理,當時我聽到我會怕,後來我們4人在樓下耗了很久,中間我有到樓上拿證件下來,後來是林紹閔拿著2張像借據的東西,甲○○抓著我的手在本票上及借據上簽名並按指印,我印象中是簽了2張本票,甲○○還要我提供身份證及健保卡,他說要影印,但後來沒有把身份證正本還給我,只有還我健保卡。…後來我們二人就跑到台北了,我聽我母親說甲○○有帶人到我老家即我戶籍地灑冥紙及潑油漆,因為老家都是住老人家,所以沒有報警,也沒有拍照,但發生的前幾天甲○○有傳簡訊給庚○○,簡訊寫不出來不給錢不要讓他找到,否則他會到我老家找我家人要錢,所以我確定應該是甲○○帶人去我老家的。但我與庚○○手機都換過了,所以沒有保留該簡訊等語(見偵查卷第353頁反面至第354頁)。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之前你是否要替
庚○○做保?)我沒有,我那時候說我不要簽,你說不簽不能走啊。(法官問:100年6月中旬,被告與林紹閔到庚○○租屋處,被告說「不簽本票,他就不離開」等語脅迫庚○○,並強拉你的手簽立本票,以此使你與庚○○共同簽立面額各5萬元之本票2張是嗎?)是。(法官問:庚○○原來只借
2萬元,後來為簽立10萬元本票?)我不知道,因為我不簽,他們不走,也不讓我們走,他們有點蠻凶的,就是類似不簽大家都不要走,要等到我簽為止。(法官問:後來你們就跑到台北去?)交了1萬元之後過幾天,我們就跑到台北先住我「阿媽」(台語)家,因為我怕他又來租屋處找我們,因為我是第一次遇到這樣的事情。(法官問:被告要錢的態度有那麼兇惡,讓你們跑到台北去不敢再回來?)我們去台北之後就不敢再回來。(法官問:後來你老家有無受到騷擾?)我家人打電話給我說為什麼會有人到我老家去找我要錢,後來我就沒有再接到電話,直到有一次早上時候我母親打電話給我說我老家那邊有人去灑冥紙、潑油漆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⒊本案係因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01年2月29日至
被告與張惠婷新竹縣○○鄉○○路○○○巷○○號201室租屋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庚○○、丙○○共同簽立之本票2紙(本票金額各5萬元)、款項借用證2紙(借款金額各5萬元)及庚○○身分證影本、丙○○身分證正本各1紙,而循線通知告訴人庚○○、丙○○到警局製作筆錄,告訴人庚○○、丙○○2人始被動地,先後於同年3月13日、同年月18日至該分局陳述其被害之事實,顯見告訴人庚○○、丙○○2人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即告訴人庚○○、丙○○2人所為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庚○○、丙○○共同簽立之本票2紙(本票金額各5萬元)、款項借用證2紙(借款金額各5萬元)、庚○○身分證影本、丙○○身分證正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57至261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庚○○、丙○○之證述顯屬可信。
⒊又刑法第304條之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乃他人在法
律上、契約上或道德上,本無此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而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強使人為之或不為之,又就強迫他人所為無義務之事,縱其中一部分他人有義務為之,但就其他無義務部分,強使人為之,仍可成立本罪。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
而本件告訴人庚○○僅向「林紹閔」借款2萬元,惟被告卻要求告訴人庚○○、丙○○2人共同簽發本票(本票金額各5萬元)、款項借用書各2紙(借款金額各5萬元)為擔保,即要告訴人庚○○、丙○○2人以總共10萬元之本票債務為該2萬元債務擔保,其擔保顯屬過度,因此上開本票之簽發及交付,顯非告訴人庚○○、丙○○2人所願。而本件被告以告訴人庚○○欠款太久,應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2張作為擔保始可,乃與「林紹閔」2人至告訴人庚○○租屋處,由被告以「不簽本票,我就不離開」等語脅迫告訴人庚○○、丙○○,並強拉告訴人丙○○之手簽立本票,以此使庚○○及丙○○共同簽立面額各5萬元之本票2張,被告所為顯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使告訴人庚○○、丙○○共同簽發面額各5萬元之本票2張,故被告所為顯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乘他
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就犯罪事實三、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恐嚇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之恐嚇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3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與成年男子「林紹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
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指他人在法律上或契約上本無行為之義務,而以強脅方法使其為之,又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指對於他人本於法律上或契約上可得行使之權利,而以強脅方法妨害其行使,惟如係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則應認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本件被告係於被害人乙○○所簽立之本票到期後,先後向被害人乙○○恫稱:「不還錢欠打欠電(臺語)」、「不還錢就斷腳」等語,要被害人清償債務,即係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乙○○,並無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是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使人行無義之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罪。
㈣又被告與「林紹閔」係以一行為同時使告訴人庚○○、丙○
○2人行無義務之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再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苗栗簡易庭96年度苗交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9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二至六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先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至六所示重利、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恐嚇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關於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就上開重利、使人行無義之事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係於99年10月14日乘戊○○、己○○急需用錢之際,借
款予戊○○、己○○,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惟原判決認定被告重利借款之時間係99年9月14日,尚有未洽。
⒉原判決就被告於98年7月17日簽立本票後一星期內某日及99
年10月中旬某日,恫嚇被害人林清涼還款,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原審認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亦有未洽。
⒊原判決主文欄就被告所犯各罪雖載明「其有期徒刑均得易科
罰金」,惟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僅於定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有未當。
㈡被告上訴不予採取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伊向戊○○及己○○所收取之利息係4,500元,係按照當舖利率來計算,百分之5係倉棧費,利息收取4分,並無收取不當之重利;又乙○○係自願簽立本票,且伊不曾帶人過去要乙○○還錢,亦未曾恐嚇乙○○如不還錢,要對乙○○不利;另伊係用協商之方式與庚○○討論還款事宜,伊並未強迫庚○○、丙○○簽立本票云云。惟查,被告確有上開重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之犯行,已詳如前述,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其上訴雖無理由,惟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二、⑴至⑸部分(詳原判決第1至2頁),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而有未洽,被告上訴固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放金錢收取重利牟利,表面上化解他人一時週轉困境,實則使其陷入漫無止境之還款夢魘,製造社會問題,危害匪淺,又被告分別威逼被害人乙○○及告訴人庚○○、丙○○簽立本票逼債之行為,並以摔電話、踹椅子及言詞恫嚇之方式,逼迫被害人乙○○還款,使被害人乙○○及告訴人庚○○、丙○○日夜擔心、畏懼,渠等精神上受到長期殘害甚為嚴重,告訴人庚○○、丙○○甚至因擔心安危而走避他處,不敢回家,犯罪情節非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高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甲○○取得前揭本票後約4、5日,另與4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駕車前往前揭庚○○及丙○○之租屋處樓下,以車阻擋丙○○停放在該處之車輛,且將攜帶之木棒放在其等乘坐之車旁,使黃、徐2人得以眼見,甲○○並不斷大聲喊要庚○○還錢,庚○○受此情勢脅迫不得已而於隔日,在該租屋處樓下交付1萬元予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依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庚○○、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告訴人庚○○、丙○○身分證影本、款項借用證及本票影本各2份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辯稱:伊
於100年6月中旬,使庚○○、丙○○簽立本票後,即未再與庚○○、丙○○見過面,伊並未於簽立本票後4、5日後,帶
4名男子攜帶木棍至庚○○租屋,大喊要庚○○還錢等語。㈤經查:
⒈關於證人庚○○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庚○○雖於偵訊證稱:(問:過程中有無遭到暴力討債
?)在前開我及丙○○簽完本票等,等於要付第一期利息給甲○○時,因為我沒有錢,所以沒有繳,甲○○是用我向他借10萬元,利息是1萬元一期10天2,000元,我借10萬(實際上我根本沒有借錢,是之前向林紹閔借的本金加上利息),所以l期利息共1萬元,當天我去上班不在,我聽丙○○打電話對我說甲○○在我上開租屋處樓下擋住丙○○的車,這件事要問丙○○比較清楚,後來我趕快籌了1萬元,隔日上午我下班後,約好甲○○來租屋處拿l萬元,之後我和丙○○就趕快搬到台北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53頁)。
⑵惟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簽立本票過後
我們就沒有見過面對嗎?)對,因為簽完本票之後我就跑走了。(被告問:你的1萬元也不是交給我的?)1萬元我是交給另外一個。(被告問:交給林紹閔對嗎?)對。(被告問:你錢不是交給我的?)對,我是交給林紹閔,他說他要拿給你。(被告問:後面我們就沒有再見過面了?)對,因為後來我們跑走了,我們沒有見過面,但是我拿1萬元給林紹閔的時候他說要交給你的。(被告問:我也沒有帶4、5個人去找你們,什麼拿木棒的?)這我沒有看到,可是我男朋友有看到,我也不知道那些人是誰,因為當時我只有欠你錢。後來丙○○的媽媽打電話給他說,有人去老家灑冥紙、潑油漆,因為當時我只有欠你錢,所以我們會講是你做的。我跑到台北去工作時,你也有傳信息跟我講一些恐嚇的話,所以我才一直沒有回去。(被告問:這些傳信息、打電話都不是我做的,我簽本票過後我們就沒有見過面,我也沒有帶4、5個人去?)你說簡訊、電話不是你打的,但是我不知道,因為我把錢交給林紹閔,他把錢轉給你。(被告問:我們簽完本票之後我們就沒有見過面了,也沒有帶4、5個人去找過你?)有啊,是有人來我家樓下堵。(被告問:你確定是我去堵你嗎?)因為當時我只有欠你錢而已,不是你還有誰。(法官問:為何將1萬元交給林紹閔?)因為那天是林紹閔打電話給我說他要來收錢,他再把錢轉給被告。(法官問:交錢的時間是在堵你的第二天是嗎?)對,林紹閔打電話來要我下班時交1萬元給他,他再把錢交給被告,這幾天他就不會來找我,我就連夜搬走了。(法官問:你們簽完本票後的
4、5天,他們來堵你們的車,然後在那邊叫你們要還錢?)對,因為當時我只有欠被告錢,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有人堵車子叫我們還錢。(法官問:為何你會覺得堵車叫你還錢的人是被告?)因為當時我只有欠被告錢,所以我會覺得是他。(法官問:堵車那天為何不敢下樓去?)因為當時有4、5個男生,所以我不敢下去,但我沒有看到被告。(法官問:
4、5個男生的臉孔都有看到,裡面沒有被告是嗎?)我沒有很清楚的看到那些人的臉孔到底長怎樣,所以不知道那些人是誰,只知道有4、5個人在那裡。(法官問:你是在什麼情形下交1萬元給林紹閔?)因為林紹閔說利息要繳了,我怕又會有事情,所以我趕快繳1萬元給他。我交完錢之後就搬走了,因為我怕還不出錢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足認庚○○於100年6月中旬簽發本票後約4、5日,雖知有人在其租處樓下堵丙○○停在該處之車輛,惟庚○○並沒有很清楚的看到那些人的臉孔,以致於不知道那些人是誰,只知道有4、5個人在那裡,而因當時庚○○只有欠被告錢,故認為係被告來向其要錢,且庚○○於翌日係將1萬元交給林紹閔,而非交給被告。
⒉關於證人丙○○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丙○○於偵訊證稱:(問:過程中有無遭到暴力討債?
)大概是我和庚○○簽完本票等約4、5天,等於要付第一期利息給甲○○時,甲○○在我們上開租屋處樓下,開一輛車帶著3、4名男子,擋住我的車,而且一直打電話給庚○○要她還利息,而且甲○○在樓下大小聲,要我們還錢,我們後來有下樓,上來後趕快籌了1萬元到樓下繳給甲○○,甲○○在樓下有對著我們說不給錢,就等著辦喪事。(問:你確定這次庚○○有在場?)我確定。那時她還沒有上班。(問:你想一想是庚○○當場給甲○○1萬元,還是庚○○下班後給的?)我記不太清楚了,好像是下班後給的。(問:該次與甲○○同來的男子有持木棒?)同來的男子都有下車,木棒是放在他們車子的旁邊,沒有拿在手上,但應該是他們帶來的。後來我們二人就跑到台北了,我聽我母親說甲○○有帶人到我老家即我戶籍地灑冥紙及潑油漆,因為老家都是住老人家,所以沒有報警,也沒有拍照,但發生的前幾天甲○○有傳簡訊給庚○○,簡訊寫不出來不給錢不要讓他找到,否則他會到我老家找我家人要錢,所以我確定應該是甲○○帶人去我老家的。但我與庚○○手機都換過了,所以沒有保留該簡訊等語(見偵查卷第353頁反面至第354頁)。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之後我們沒有再
見過面,我也沒有帶人去找過你?)那在我家樓下的那3、4個人是誰?(被告問:我不知道,那天我們見過面之後我們就再也沒有見過面?)為何那麼剛好,你又一直打電話來給庚○○,說我們如果沒有拿1萬元的利息給你,就不要被你遇到。(被告問:那不是我打的?)那不是你打的嗎?(被告問:那應該是林紹閔打的。)我不清楚你與他是什麼關係,我只知道我們跑去台北的時候你也有打電話來說如果我再不還你錢,你要跑到我家去灑冥紙、潑油漆,還叫我們把棺材準備好。(被告問:這些話我沒有說?)你沒有說嗎?(被告問:我是說在簽完本票之後,我們就沒有再見過面?)對啊。(法官問:簽立本票4、5天之後,被告用他車子有擋住你們租屋處之車子?)時間久隔我記不清楚正確時間,只記得那天我要上班,我女朋友也有接到他的電話說他在我們家樓下,要我們趕快還他那1萬元。(法官問:隔天為何交付1萬元?)我不清楚他跟庚○○說什麼。(法官問:被告用他的車擋住你的車子那天,被告車內還有其他人持木棍是嗎?)當時我住處在2樓,從落地窗往門口看,就可看到門口2個停車格,我的車停在其中1個停車格裡,他們的車就停在我車子的後面,還看到有3、4個人在樓下,他也有叫很大聲,我們鄰居也有出來看,他們那麼大聲的叫,我不敢下去,怕被他打死,當天他(指被告)也一直打電話給我女朋友,叫我們要拿1萬元的利息錢給他,我們才趕快籌錢,在第二天拿1萬元的利息錢給他,然後我們就跑到台北去工作,沒有再住那裡。(法官問:第二天是否在租屋處交錢給他們?)第二天我不知道我女朋有什麼時候拿錢給他,因為我在看到他們在樓下之後,我就沒有再出門去上班了。(法官問:簽本票後4、5天你說有人堵你的車,那被告是否有到場?)我沒有看清楚,我是從2樓看下去。(法官問:為何會認為是被告去找你們?)因為當時我們沒有跟人家結怨,只有欠被告錢,那邊的住戶也不會這樣停車。(法官問:被告當時有無叫你們還錢?)我是住在比較後面的,就是因為我有聽到有人叫我們還錢,所以我才出來看的,看見有4、5個人在我車子的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77頁反面)。依證人丙○○上開證述,足認證人丙○○雖於100年6月中旬簽發本票後約4、5日,在其與庚○○住處2樓,從落地窗往門口看見有1輛車停在證人丙○○自小客車後面,有3、4個人在樓下,叫得大聲,然證人丙○○並不敢下樓,故其並未看清楚被告是否在場,惟因當時證人丙○○與庚○○並未與他人結怨,只有欠被告錢,且那邊的住戶也不會這樣停車,故認為係被告帶人來向證人丙○○與庚○○等人索債。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堅決否認有於100年6月中旬告訴人庚
○○、丙○○簽發本票後約4、5日,至告訴人庚○○租屋處樓下,以阻擋告訴人丙○○自小客車及持木棍大聲喊叫,要告訴人庚○○還錢之犯行,且證人即告訴人庚○○、丙○○亦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渠等當時不敢下去,僅從2樓落地窗看到有人在樓下,叫得很大聲,並未看清楚被告是否在場等語,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時確有在場,再參以告訴人庚○○於翌日又係將1萬元交付予「林紹閔」,而非交付予被告,故自不得僅以告訴人庚○○、丙○○證稱渠等於斯時並未與人結怨或積欠他人債務等語,即遽以推認被告於當時必定在場,而為此使告訴人庚○○還錢之無義務之事,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檢察官所提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有上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自不得僅以斯時告訴人庚○○、丙○○並未與人結怨或積欠他人債務,即以推測之方式遽認被告有上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被告上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㈥原審疏未詳查,就被告上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遽予論
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堅決否認上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以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予以撤銷,另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江奇峰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