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宏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85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76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宏堂犯教唆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廖宏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教唆詐欺得利罪,被告廖宏堂教唆原無詐欺得利犯意之 吳承翰 實行犯罪,為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
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吳承翰無資力購車,竟教唆吳承翰申請分期付款購車,致仲信資融公司誤信吳承翰要購買機車且有購車資力,而核准申貸,並代為支付機車價金予永盛車業公司,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仲信資融公司之財產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仲信資融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之調解程序筆錄附於卷內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0、83頁),堪信被告尚非全無悔悟能力之人,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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