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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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晋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51號、112年度偵字第2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晋益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晋益於下列時、地,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實施竊盜犯行:
㈠李晋益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下午2時54分許,騎乘腳踏車途經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侯晴翔 將其所有之鳳梨1個與蚵嗲2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30元)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鈎上無人看守,即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鳳梨1個與蚵嗲2個,並將竊得食物置於其腳踏車菜籃後,騎乘該腳踏車自現場離去。
㈡李晋益於民國112年6月2日晚間9時許,騎乘腳踏車途經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前,見洪○○(具體年籍詳卷)將其所有之椰子水1瓶(價值200元)懸掛於其機車掛鈎上無人看守,即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椰子水1瓶,並將竊得飲料置於其腳踏車菜籃後,騎乘該腳踏車自現場離去。
㈢嗣因侯晴翔、洪○○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晴翔、洪○○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辯稱已不記得有上開犯行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侯晴翔、洪○○2人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小利,即徒手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意識,實有不該。另查被告前雖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惟念其為一街友,居無定所且三餐無從溫飽,佐以其各次徒手竊取物品之價值不高,犯罪情節尚稱輕微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考量本案2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所犯2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衡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開鳳梨、蚵嗲及椰子水等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經被告食用完畢不復存在,又該等物品,價值輕微,不具刑法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前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