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4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1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逸玲相對人沈德發關係人林瑞成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為被繼承人沈德發(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2月2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沈德發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沈德發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繼承人沈德發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對訴外人 李明陽 即永昌診所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醫字第9號受理中,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至該院於112年9月13日函知本署為被繼承人沈德發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為確保公益及訴訟當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112年9月13日南院揚民勤111醫9字第1121007511號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1381、1600、2297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檢察官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林瑞成等6位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意願後,其中林瑞成律師先行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林瑞成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酌林瑞成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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