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金風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釣竿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在告訴人之魚塭釣魚,顯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且經本院詢問告訴人調解意願,告訴代理人表示不調解、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雖已著手竊盜但尚未產生實害,兼衡被告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行竊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釣竿1枝,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09號被告許金風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風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上午9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段地號0000-0000號為 邱寬一 所有並由 邱郁舜 管理之魚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自備之釣桿伸長而著手垂釣,為邱郁舜當場發覺,始未得逞。
二、案經邱郁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金風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郁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與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憑,及釣桿1把扣案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釣桿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檢察官王聖豪檢察官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洪聖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