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2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2640號聲請人 蘇素存 相對人 蔡錦梅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次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倘未為記載,該票據非為有效之票據,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號分別為446351、446352、446353、446354、446355、446356、446357、446358、446359、446360、446361、446362、446363號)共13紙,未載發票年、月、日,依前揭說明,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
┌──┬────┬──────┬────┬────┐│編號│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民國)│(新台幣)│(民國)││├──┼────┼──────┼────┼────┤│01│85.06.01│1,000,000元│86.06.01│446326│├──┼────┼──────┼────┼────┤│02│未記載│1,000,000元│未記載│446351│├──┼────┼──────┼────┼────┤│03│未記載│1,000,000元│未記載│446352│├──┼────┼──────┼────┼────┤│04│未記載│1,000,000元│未記載│446353│├──┼────┼──────┼────┼────┤│05│未記載│1,000,000元│未記載│446354│├──┼────┼──────┼────┼────┤│06│未記載│1,000,000元│未記載│446355│├──┼────┼──────┼────┼────┤│07│未記載│1,000,000元│未記載│446356│├──┼────┼──────┼────┼────┤│08│未記載│1,000,000元│未記載│446357│├──┼────┼──────┼────┼────┤│09│未記載│1,000,000元│未記載│446358│├──┼────┼──────┼────┼────┤│10│未記載│1,000,000元│未記載│446359│├──┼────┼──────┼────┼────┤│11│未記載│1,000,000元│未記載│446360│├──┼────┼──────┼────┼────┤│12│未記載│1,000,000元│未記載│446361│├──┼────┼──────┼────┼────┤│13│未記載│1,000,000元│未記載│446362│├──┼────┼──────┼────┼────┤│14│未記載│1,000,000元│未記載│446363│└──┴────┴──────┴────┴────┘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