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氏華選任辯護人吳剛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氏華於民國103年2月4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鄉○○路之飛力得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其對向有被害人鍾 張秋香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向左轉,亦疏未注意讓對向車道行進中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轉,待被告、被害人 鍾張秋香 雙方發覺時,皆已避煞不及,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車頭因而撞擊被害人鍾張秋香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右側車身,被害人鍾張秋香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腦溢血併右側偏癱、失語症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又代行告訴人係代被害人行使其告訴權,應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代行告訴人行使告訴權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自明,且於解釋上包括代行告訴前,被害人不能明示告訴與否,於代行告訴後,如被害人明示不願告訴時,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㈠按告訴權與撤回權在訴訟法上並不可分,撤回權應專屬於實
行告訴之告訴人,則被害人鍾張秋香雖於本件車禍事故中係被害人,然經本院核閱全部卷宗後,並未見其有實行告訴,是被害人鍾張秋香並無撤回告訴之權。故被害人鍾張秋香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44頁),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㈡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固經代行告訴人即鍾張秋香之子 鍾慶德 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5、6頁),然代行告訴人鍾慶德係代被害人鍾張秋香行使其告訴權,應受被害人鍾張秋香意思之拘束,是被害人鍾張秋香既已具狀表明不願告訴之意(見本院卷第44頁),而代行告訴人鍾慶德於本院審理時復已陳述:其已向鍾張秋香說明過撤回告訴之意義,而鍾張秋香係於瞭解後才同意撤回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42頁背面),則經檢察官依職權指定之代行告訴人鍾慶德所為之告訴,顯與被害人鍾張秋香事後明示之意思相反,而應以違反被害人鍾張秋香之意思論,與未經告訴無異。揆諸前揭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