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偉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偉鴻於民國103年2月2日上午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縣道往九棚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25公里處之擺有三角錐及連結桿之道路施工路段時,本應注意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高志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呂欣樺 ,沿同路段之對向行駛而至,見狀已閃避不及而滑倒後碰撞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致告訴人高志豪受有左手掌及手腕挫傷、左上臂挫傷、右側手腕及前臂挫傷、右側膝關節挫傷、右側大腿瘀傷等傷害,告訴人呂欣樺則受有左手背擦傷、右肩擦傷、雙大腿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高志豪、呂欣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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