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號原告 蔡佳 和被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陳華盛 訴訟代理人 邱華烽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環廢字第1090018362號裁處書所為處分及苗栗縣政府109年7月24日109年苗府訴字第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前於民國109年3月16日11時2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台1線番子寮橋旁道路,查獲原告駕駛訴外人丞安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且司機逕行離開),以供檢查,而以109年4月9日環廢字第109001836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外人丞安通運有限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環境講習2小時(違規事實: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訴外人丞安通運有限公司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認訴外人丞安通運有限公司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款規定,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上開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32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原處分之相對人為訴外人丞安通運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有原處分可憑,且被告對訴外人丞安通運有限公司裁處罰鍰6萬元、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並未使原告在法律上因此負擔義務或享有權利,是原告亦非原處分之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即屬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周曉羚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