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君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所為110年度苗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5號、109年度偵字第4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羅君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君仁預見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並得以藉此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虞,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年10月21日上午某時,在位於桃園市觀音區某處之統一超商,將其向中華郵政頭份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
3人以上或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10月22日12時10分許,以電話及LINE向 高子杰 冒稱
係其友人,謊稱急需支付貨款,向高子杰借款云云,致高子杰陷於錯誤,於翌(23)日14時1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豐原三民路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㈡於108年10月23日11時30分許,以電話向 吳玉鴻 冒稱係其友
人,謊稱需向吳玉鴻借款云云,致吳玉鴻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中正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6萬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高子杰、吳玉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羅君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子杰、吳玉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3號卷(下稱軍偵3卷)第116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93號(下稱偵493卷)第14至1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0日儲字第1080276556號函附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存簿變更代號、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高子杰之存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吳玉鴻之新店中正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考(見偵493卷第17至23、28至30頁,軍偵3卷第69、124、1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2人施加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聽從指示匯款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受有財產損害,並造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郵局帳戶,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2人為
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軍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所違犯者係故意犯搶奪罪之侵害財產法益犯罪,與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侵害法益類同,足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執行記取教訓,再次以不法手段企圖獲取利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次按犯前兩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74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因本案有如前所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㈣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進而由他人將該帳戶用於取得詐欺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衡其情節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應論以幫助洗錢罪;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法律見解,就被告犯行是否構成幫助洗錢罪,漏未審認,適用法則即有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
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亦難諉以不知。則被告既為成年人,且具有通常生活智識及經驗,理應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更將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查獲犯罪行為人之困難有所認識,竟率然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高子杰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之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態度尤佳,再參酌其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與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頭份殯儀館工作、另有兼職,每月收入共計約4萬元,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及告訴人2人分別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
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非為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又自承未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7頁),參諸上開說明,就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既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㈢另就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