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浩驊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浩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連浩驊知悉在市區道路上騎乘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闖紅燈、跨越分向限制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行為,極易造成交通事故而發生他人傷亡結果,致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8日凌晨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文化街與八德二路口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車,為警發現後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示意其停車,連浩驊仍未停車,騎乘上開機車,未顯示方向燈右轉往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二路行駛,復右轉往永福街方向行駛,行駛至永福街與信東路口,左轉往信東路方向行駛,又行駛至信東路與中興路口、信東路與自強路口時,連續2次闖紅燈直行後,沿路多次跨越分向限制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行駛至信東路與銀河路口,右轉往銀河路方向行駛,再行駛至銀河路與日新街口時,未顯示方向燈右轉往日新街方向行駛,行駛至日新街與中正路口時,未顯示方向燈左轉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駛至中正路與和平路口時,跨越分向限制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並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騎車,又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東興路、民生街、協和街行駛,行駛至協和街與銀河路口,左轉往銀河路方向行駛,復左轉往信東路方向行駛,沿路跨越分向限制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行駛至信東路與中興路口時,闖紅燈直行後加速逃逸,以此方式危險駕車,致生道路上不特定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更正為「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
說,祗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祗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中構成要件之「他法」,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者皆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連浩驊於凌晨3時22分許起之深夜,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苗栗縣頭份市市區道路上,以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闖紅燈、跨越分向限制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蛇行等危險方式騎乘上開機車,已妨害公眾往來通行,客觀上極可能導致行經上開路段及交岔路口之駕駛人閃避不及,且有因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人、車輛或路旁設施之虞,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先後以上開危險方式行駛於上開路段及交岔路口,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查緝,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上以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闖紅燈、跨越分向限制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蛇行等方式危險騎車,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
有事實上處分權,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6頁),惟考量上開車輛價值不低,用途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為被告代步工具,倘對上開車輛宣告沒收或追徵,相較被告犯罪情節,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944號被告連浩驊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浩驊於民國109年6月28日凌晨3時22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二路與文化街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違規跨越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迴轉,經警鳴笛示意停車,竟因拒絕接受盤查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多次以連續闖越紅燈、跨越分向限制線、轉彎未打方向燈、蛇行及逆向行駛等方式,加速逃逸,足生現場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連浩驊於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被告逃逸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連浩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巧庭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