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進源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進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邱進源明知苗栗縣○○鄉○○○段○○○號、第659-4號地號土地(國有土地,由教育部管理,下稱系爭土地)為公有山坡地,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民國106年4月至同年9月間,擅自提供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
F部分,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載運含廢磚塊、廢木材、廢石塊、廢瓦片、廢尼龍、塑料桶、水泥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嗣因教育部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進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38、42、45頁),核與證人 邱祺龍 於警詢中、證人楊鎧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6、15
5至158、193、194頁),並有教育部被占用國有學產土地勘查紀錄表、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政府
106年6月22日府農農字第1060118807號函(含所附現況照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4月20日稽查照片、10
9年11月6日履勘現場筆錄(含現場照片10張、履勘現場影像)、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及照片1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6、39至46、49、50、205至207、211、271至
273、277至285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含有侵占罪之本質,惟該
特別法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競合關係,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之罪論處。㈡爰審酌被告竊佔而提供國有山坡地供不詳之人回填、堆置廢
棄物,不但已破壞山坡地自然景觀、生態環境,亦可能影響山坡地之水土保持及水源涵養功能,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坦承認犯行之態度,然未回復系爭土地原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畜牧工作、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左右、有高血壓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