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106號原告 施賢明 被告 黃銘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7,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將其請求之金額變更為50萬元本息(見本案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文浩 於民國108年4月25日21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沿國道1號南向內線車道行駛,行至南向113.3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其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翻滾數圈至外線車道後嚴重受損,原告並因此受有右側背部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前臂挫擦傷、左側手部挫擦傷之傷害。詎被告及王文浩不思事故發生係歸責於己方,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分持不詳器械,沿路肩行走欲找原告爭論,原告見狀心生畏懼,遂先登上拖吊車副駕駛座以求自保,待救護車抵達現場時,始下車尋求救護車上人員之保護。而被告、王文浩因找尋原告未果,復以上開器械敲擊系爭車輛之車身洩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上開恐嚇犯行,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度偵字第3390號起訴書、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李應德 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824、
82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王文浩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分持器械追尋原告欲與之爭論,前揭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足使原告擔憂其人身安全而心生畏怖,使其自由意志受到壓制,堪認原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活安全之自由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做仲介,現在中醫診所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107年、108年均無申報所得收入,名下有2輛汽車,無不動產;被告為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無業,107年、108年均無申報所得收入,名下有1筆不動產等情,分別據原告於本院、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3390號卷第35頁、本案卷第17、78頁及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不思協助處理相關後續事宜,竟在國道高速公路上持械恐嚇原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恐懼與精神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9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又被告與王文浩就上開恐嚇行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其2人就此部分對原告所負之慰撫金債務為連帶債務,於其中1人為清償時,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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