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4號原告 李雄 代理人 魯惠良 律師被告 蔡娜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13日結婚,婚前被告已生育一子甲OO(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現另案審理中),婚後被告雖偕該子短暫與原告同居,但兩造均分房而住,並無夫妻之實。101年10月間,被告與原告同居僅月餘,即懷抱未滿兩歲之幼子甲OO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亦未告知離去之原因。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兩造間婚姻顯已有名無實,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已長期未共同生活,且互不連絡關心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
(二)經查,兩造於101年9月13日結婚,婚後短暫同居於兩造住所(澎湖縣馬公市○○里○○00號)僅月餘,被告即於同年10月間離去,除於同年11月份曾短暫回澎外,迄今皆未與原告聯絡,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黃OO證述屬實(參見本院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固未能提出充分證明,然兩造婚後同居僅月餘,被告即無故出走,且未再與原告聯繫,兩造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顯有破綻;再觀諸兩造年齡背景差距及原告訴請離婚後,被告已受合法送達,明知原告訴請離婚,仍置若未聞而屢次未到庭,未見有任何挽回婚姻意欲等情狀,亦難期兩造有復合之可能,足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之破綻,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