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華龍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華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華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經判刑確定並已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吳華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並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10月確定在案,於100年5月13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102年1月18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102年10月20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28日,縮短刑期後終結日為102年9月22日,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吳鴻章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