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26號
原告呂O祥(完整姓名住居詳卷)
法定代理人呂O婷(完整姓名住居詳卷)
訴訟代理人 范民珠 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陳O安(完整姓名住居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劉O妞(完整姓名住居詳卷)
被告李O偉(完整姓名住居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李O惠(完整姓名住居詳卷)
被告陳O呈(完整姓名住居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邱O南
陳O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O安、李O偉、陳O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被告陳O安自民國一一O年五月十六日起、被告李O偉自民國一一O年九月三十日起、被告陳O呈自民國一一O年五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O安、劉O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O偉、李O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O呈、陳O惠、邱O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被告陳O呈、陳O惠自民國一一O年五月四日起、被告邱O南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前四項所命給付金額,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應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陳O安、李O偉、陳O呈於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基於該等事實,分別為本院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與當事人,故依上開規定,遮隱各該當事人之完整姓名、住址等足以識別其資訊之內容,先予說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被告陳O安、李O偉、陳O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劉O妞就前項命陳O安給付部分,應與陳O安連帶給付之。3.被告李O惠就第1項命李O偉給付部分,應與李O偉連帶給付之。4.被告陳O惠就第1項命陳O呈給付部分,應與陳O呈連帶給付之。5.前4項給付,如有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4至5頁)。嗣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被告邱O南,並變更聲明第4項為:被告陳O惠、邱O南就第1項命陳O呈給付部分,應與陳O呈連帶給付之(見本院卷第132頁正面)。本院審酌邱O南已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以陳O呈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到庭,當場表示對原告之追加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於同日即言詞辯論終結,對邱O南自身或其他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均不甚妨礙,是原告訴之追加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O偉、李O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O安因懷疑原告曾向警舉發其涉及刑案,心生不滿,遂於109年6月20日晚間9時許,糾集李O偉、陳O呈前往新北市鶯歌區之三鶯陶瓷河濱公園(下稱三鶯公園),並藉故邀約原告前往該處,待原告抵達該處後,陳O安、李O偉、陳O呈即分別以徒手或持安全帽毆打原告,陳O呈並騎機車撞擊原告;隨後因在場某人喊叫「有警察」,被告等又強迫原告搭乘陳O安之機車移轉至新北市鶯歌區三鶯部落某處,陳O安並於該處接續以徒手及持樹木枝幹毆打原告頭部;且被告等為避免追查,復軟禁原告,不許原告就醫,致原告受有雙側臉部鈍挫傷合併疑似左下眼眶骨裂、左手鈍挫傷、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其後,原告為治療上開傷勢至聯新國際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240元;且因上開傷勢導致身體疼痛,又因遭多人圍毆、軟禁而心生恐懼,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慰撫金30萬元。而劉O妞、李O惠、陳O惠與邱O南依序為陳O安、李O偉、陳O呈之法定代理人,應各與陳O安、李O偉、陳O呈連帶負賠償之責。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陳O安、李O偉、陳O呈應連帶給付原告30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劉O妞就前項命陳O安給付部分,應與陳O安連帶給付之。3.被告李O惠就第1項命李O偉給付部分,應與李O偉連帶給付之。4.被告陳O惠、邱O南就第1項命陳O呈給付部分,應與陳O呈連帶給付之。5.前4項給付,如有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答辯:
(一)陳O安、劉O妞答辯略以:本件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僅有2,240元,可見並非嚴重,亦無證據可認其受有任何後遺症,不符侵害健康權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原告請求慰撫金應無理由。且劉O妞為單親母親,經濟狀況不佳,除陳O安以外尚有另一子女須扶養,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李O偉、李O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陳O呈、陳O惠、邱O南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等無法負擔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O安因懷疑原告曾向警舉發其涉及非行,於109年6月20日晚間9時許,糾集李O偉、陳O呈、訴外人 黃樂誼 、 陳家杰 、 楊錦宏 前往三鶯公園,並藉故委由訴外人 周明賜 、羅O婷搭載原告前往該處,待原告抵達該處後,陳O安、李O偉、陳O呈、黃樂誼、陳家杰、楊錦宏即分別以徒手或持安全帽毆打原告;嗣因在場某人喊叫「有警察」,眾人遂四散逃逸,然陳O安又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前往新北市鶯歌區鳶山步道某處,並接續徒手及持樹木枝幹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側臉部鈍挫傷合併疑似左下眼眶骨裂、左手鈍挫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勢,已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調字第1138、2234號、109年度少護字第1011號、110年度少護字第404號裁定認定在案,且被告等於本件審理時就上開事實均未爭執,此等事實先可認定。而陳O安、李O偉、陳O呈於上開事發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劉O妞、李O惠、陳O惠與邱O南則分別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各該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O安、李O偉、陳O呈連帶賠償因上開故意傷害之不法侵害行為所生損害,及請求劉O妞、李O惠、陳O惠與邱O南基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分別與陳O安、李O偉、陳O呈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惟原告主張陳O呈騎乘機車衝撞原告,及被告軟禁原告,不許其就醫等節,則尚無確切之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即屬無法認定。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1.原告因上開傷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24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其請求被告等賠償此等損害,應屬可採。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上開毆打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陳O安、劉O妞雖辯稱原告身體健康之侵害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不得請求慰撫金云云,然上開「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僅於非列舉之「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之情形始有適用,目的在於調節其他人格法益之保障範圍,避免過度限制他人之一般行為自由;本件原告受侵害者既係列舉之身體、健康法益,即無庸考量情節重大與否,均得請求給付相當之慰撫金,陳O安、劉O妞上開所辯對此規範意旨似有誤解,並非可採。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本院考量陳O安、李O偉、陳O呈夥同多人將原告約出後施以圍毆,除致原告身體受有雙側臉部鈍挫傷合併疑似左下眼眶骨裂、左手鈍挫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勢外,衡情亦會令原告心理受有高度恐懼,侵害程度並非輕微;然參諸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見桃簡卷第75至90頁)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勞保投保資料(見桃簡卷第57至74頁)所示之就業情形等情狀,堪認兩造之經濟狀況均非相當寬裕。綜觀此情,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0元仍有過高,其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3.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182,240元(2,240+180,000=182,24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者,乃學說上所稱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被告等分別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給付義務,其等所負債務目的,均在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原告就上開損害賠償金額,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亦屬有據。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就上開182,240元,請求被告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O安、劉O妞為110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28頁)、李O偉、李O惠為110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56頁)起、陳O呈、陳O惠為110年5月4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邱O南為111年2月22日(見本院卷第132頁正面)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至4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