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48號
原告 黃于芠
被告 秦祥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0年度審易字第98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附民字第5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間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以「AC」、「AndreChin」等暱稱與原告聯繫,多次委請原告代購動漫公仔。嗣被告又委託原告代購日本動漫公仔,並於107年11月下旬至日本找原告取面交過程向原告佯稱:「因行李裝不下,且身上日幣現金不足,請原告將剩餘未付款之貨品寄至臺灣予被告,被告會在下一次結帳時一起給付貨款給原告」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2月5日將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30所示之貨品寄送予被告,而分別受有52,397元貨款及3,136元寄送費用,共55,533元之損害。又被告於l07年12月11日委託原告代購日本動漫公仔,並以LINE向原告訛稱:轉售的這個,他要面交耶」、「他堅持耶,他要現場確認東西都是正版才願意付錢」、「他說面交當下立刻就給現金,約中午見面,這樣來的及直接用國際匯款給你們」云云,使原告誤信被告取得下游買家款項後即會付款,方於107年12月15日將如附表1編號33至編號86所示之貨品寄予被告,因而分別受有128,789元貨款及7,224元寄送費用,共136,013元之損害。嗣原告自107年12月15日起即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為拖延清償期限先於107年12月24日以LINE稱「49070+2817+轉售快捷運費8000+轉售80935+分紅9633+36627換算一下大概是日幣690,000」、「我匯1,100,000日幣過去」、「這樣扣掉還有大概還有410,000日幣」,並於107年12月25日以LINE對原告誆稱:「0000000」、「他說用這個編號可以查」、「2-3天會入你們帳戶」云云,上開日幣l,100,100除102年12月5日及107年12月15日寄出貨品之貨款,尚包含被告後續訂購公仔之預付款。被告誆稱已於107年12月25日匯款日幣1,100,000元,使原告誤信其確已付款,故原告先與被告約於108年1月26日當面交貨,並於l08年1月14日先將附表1編號89至編號186所示之貨品寄回原告住所地。然因原告皆未收到被告所匯前開該
日幣1,100,000元款項,經多次要求被告確認匯款,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犯意,先於108年1月25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臨櫃匯款日幣1,100元至原告配偶帳戶,再將該銀行交付之上開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變造後,將該變造之匯款申請書照片檔傳送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已匯款日幣1,100,000元,遂於108年1月26日將如附表1編號89至編號186所示之貨品當面交予被告,並於同日委請原告配偶自日本將如附表1編號188至編號189所示之貨品寄出予被告,因而分別受有116,224元貨款5,047元寄送費用,共121,271元之損害。嗣原告配偶告知原告帳戶僅有日幣l,100元入帳,故已先將該筆日幣款項退回。原告隨即請被告確認,被告於108年1月30日回覆稱:「銀行說星期五前會完成」、「我問為什麼要拖到星期五,經理說他們星期一時重新匯款有地方錯誤所以耽擱了」云云,原告遂請被告向銀行確認款項後並請銀行出示證明。被告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偽造蓋有國泰世華銀行、董事長及經理人印章之聲明書,並於108年2月11日以LINE向原告誆稱:「我剛離開銀行,下午國泰的經理會開證明給我;然後支票明天應該就會兌現到我花旗的帳戶,國泰那邊的匯款應該也是明天會退回來」、「如果真的喬不開時間,我就先請銀行傳真過來,至少有證明,木頭如果要正本,我明天一早到銀行拿了正本後送過去機場給你」,被告於當日下午以LINE傳送偽造之聲明書,並於當日下午親自將其偽造之聲明書交付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8年2月5日、108年2月25日將如附表1編號編號191至編號201、編號203至編號242所示之貨品寄送予被告,因而受有65,869元貨款及10,436元寄送費用,共76,305元之損害。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總計受有363,279元貨款及25,843元寄送費用,共389,122元損害。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30,000元本票票款,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59,122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107年10月間起至108年2月25日先後向原告購買公仔等商品,惟原告主張依約將被告所訂購之商品交付年4月19日分別開立到期日為108年4月19日、票面金額30,000元以及到期日108年6月10日票面金額385,000元之本票2紙交付予原告作為擔保,該2紙票面金額係原告自行計算,俟雙方對帳及支付即可取回,惟原告嗣後提出之金額明細與其訂購明細不符。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尚有疑義,又縱使原告請求之金額相符,但本件貨款請求權時效之計算應自108年6月10日起算,至110年6月10日已罹逾時效。被告依法得主張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又原告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2月止共向原告訂購公仔129件,貨款總計為149,678元。原告所呈之「附表1」明細表乃原告自行製作者,倘原告主張其確已交付或寄達予被告如附表1所示之編號1-30、編號33-86、編號89-186、188-189、編號191-201、203-242等商品,應由原告舉證並提出相關寄送與簽收。被告除已給付30,090元外,另分別於108年7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以匯款方式分別給付原告代理人即訴外人 孫健華 75,000元及100,000元,迄今被告共計已給付原告205,090元,顯已支付原告大於被告訂購公仔之價格149,678元甚多,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貨款,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納品明細書、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起訴書、LINE對話紀錄、聲明書、商用本票存根及本票乙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因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資為憑,而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之日本動漫公仔之總價及運費共為389,122元,並非如被告所辯之149,678元,此亦有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80號判決在卷足憑,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審判中,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空言抗辯: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尚有疑義,且其並未積欠原告貨款云云,係就業經審認之事實再次爭執,且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五、至被告抗辯本件貨款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應自108年6月10日起算,至110年6月10日已罹逾時效云云,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併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貨款及運費,其請求權時效自應適用前揭規定為15年,而本件原告係於110年9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兩造間買賣關係係發生於000年間,距原告起訴日期顯未逾15年,顯見本件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是被告所為前開時效抗辯,亦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9,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採選擇合併,本院既以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則原告所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