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03號

原告 趙榮貴

訴訟代理人 劉建麟

被告 吳文欽

吳文森

吳蘇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 吳文宏 應就被繼承人 吳國棟 所遺留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吳文宏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國棟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吳文欽、吳文森、吳蘇淑雅與被代位人吳文宏各四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吳文欽、吳文森、吳蘇淑雅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將吳文宏、吳文欽、吳文森、吳蘇淑雅列為被告起訴,並聲明: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吳國棟所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准由被告等繼承,並按全部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5頁)。嗣具狀變更請求分割之標的為附表所示各該土地(見本院卷第143、145頁);並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撤回對被代位人吳文宏之訴,及陳稱上開聲明所謂「准由被告等人繼承」係指「被告應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意。核其所為,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經被告本案言詞辯論之一部撤回、及法律上陳述之補充,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吳文宏先前因故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2,400元之債務,原告現已為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但尚未受償。而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吳國棟所有,於吳國棟死亡後,則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與吳文宏公同共有(其中編號2至5部分尚未為繼承登記),應繼分各為4分之1。又附表所示遺產迄今未經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吳文宏已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以取得其應有部分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因而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759條之規定,代位其起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與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亦無一身專屬之特別規定,自亦同屬上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範疇。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為被繼承人吳國棟之遺產,而由被告等與吳文宏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事實,有各該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各該被告、被繼承人與被代位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2至24、25至31、43、48至78、80至128頁)。而吳文宏先前因故積欠訴外人 劉芷涵 72,400元之債務,經多次強制執行仍未受償,嗣劉芷涵於109年11月2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已對吳文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亦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428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是吳文宏既積欠原告債務,且前經多次強制執行均未能受償,堪認吳文宏現存之其他財產已不足清償前開債務,而其所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其他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致原告無法就該等財產受償,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其向被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二)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換言之,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為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須先經繼承登記,始能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經查,本件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動產均為被繼承人吳國棟之遺產,且現仍登記為吳國棟之名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被告與吳文宏均為吳國棟之繼承人,依上開說明,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應與吳文宏就被繼承人吳國棟所遺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1164條定有明文。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關於本件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被告等均未對分割方法表示意見;而原告主張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按吳文欽、吳文森、吳蘇淑雅與吳文宏各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與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並無違背,且僅是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未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況且各該繼承人就各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因此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復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所生之不利,是此分割方法應符合各繼承人利益,並可維持物之經濟價值,當屬允當,而可採納。爰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759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之性質不生強制執行之問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兩造間實則互蒙其利,故命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即吳文欽、吳文森、吳蘇淑雅與原告各4分之1,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6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4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7.01平方公尺

24分之1

(現登記為吳國棟所有)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2.74平方公尺

108分之1

(現登記為吳國棟所有)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26.41平方公尺

16分之1

(現登記為吳國棟所有)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39平方公尺

16分之1

(現登記為吳國棟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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