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輝(已歿)(業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死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340號、109年度偵字第1552號),聲請宣告沒收(僅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其中壹包驗餘淨重參點伍參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肆零公克、其餘另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3「扣案物」及「應沒收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家輝於108年11月21日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弄0號,經警在其駕駛自小客車內查扣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短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10顆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一案,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一案,業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340、1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前揭改造短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10顆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爰依首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因此,該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均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院查:㈠被告陳家輝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業
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死亡,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陳家輝個人戶籍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0號卷第119頁】。是被告陳家輝於108年11月21日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家輝於108年11月21日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弄0號,經警在其駕駛自小客車內查扣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短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10顆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一案,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一案,業經同上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34
0、1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附著於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壹包驗餘淨重參點伍參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肆零公克、其餘另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公克),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4970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見同上署109年度偵字第1552號卷第94頁】。是上開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其中壹包驗餘淨重參點伍參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肆零公克、其餘另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公克),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㈢承上,本件扣案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含彈匣1個)如附表編號1「扣案物」及「扣案數量」欄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且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0顆如附表編號2、3「扣案物」及「扣案數量」欄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2、3「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局109年2月6日刑鑑字第1088022030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署109年度偵字第1340號卷第26至40頁】,足認如附表編號1、2、3「扣案物」及「應沒收數量」欄所示之物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無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送鑑已擊發之非制式子彈3顆所餘彈殼及彈頭已不再具有
子彈之功能,及另非制式子彈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上開非制式子彈5顆係均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於法無據,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7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表:
編號扣案物扣案數量應沒收數量鑑定結果1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1支(含彈匣1個)1支(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8顆4顆認均係口徑8×9mm非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採樣另3顆試射,其中1顆可擊發,惟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餘4顆認具殺傷力。3非制式子彈2顆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1顆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