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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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烽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就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被訴對於 林佳勳 之過失傷害罪,業經告訴人林佳勳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被告先後二次肇事逃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肇事後逕自離去,致使應受照護者之風險增加,所為殊不足取,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刑事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4214號被告陳文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烽於民國101年9月24日1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明德一路方向行駛,途經八堵路與過港路路口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前方 張恒浩 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進而導致張恒浩左臂擦傷(傷害部分已和解未據告訴)之傷害。陳文烽雖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不論歸責因素如何,均應立即採取救護等必要措施,並應聯繫警察機關或在場等候處理而不得逕行離開現場,亦明知撞擊前方車輛後有人員傷亡之極大可能性,惟不僅未留下協助處理後續事宜亦未報警,隨即駕車逕行迅速離開現場,嗣駕車途經八堵陸橋時,因疏於注意又追撞前方林佳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導致林佳勳人車倒地、機車起火燃燒,並造成林佳勳腦震盪、背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左足挫傷、左髖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陳文烽雖知撞擊機車起火燃燒,亦有人員傷亡之極大可能性,不僅未留下協助處理後續事宜亦未報警,隨即駕車逕行迅速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佳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文烽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害人張恒浩所述內容:駕駛機車遭被告駕車追撞受傷後,被告未下車處理而逕行離去。
(三)告訴人林佳勳證述內容:告訴人駕駛機車遭被告撞傷後,機車起火、被告未下車處理而逕行離去。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及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告駕車造成張恒浩與林佳勳受傷之結果。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28張:車禍現場及車輛毀損之狀況。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及同法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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