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綉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日以99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99年度偵字第262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
100年4月6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1年7月11日,更犯幫助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2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拘役2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具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是受刑人在緩刑期間理應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惟受刑人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受緩刑宣告確定,竟仍再犯幫助竊盜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從而,受刑人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係在基隆市○○區○○○路○○○○號(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為本院管轄範圍,依前開規定,本院乃有管轄權之法院。上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
「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亦即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法院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案),係同與其有親屬關係之弟 王韋凱 ,基於賣出王韋凱施用所餘之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8日上午9時28分許, 林孝樫 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王韋凱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時,由受刑人代為接聽,林孝樫於電話中向其表明購買愷他命之數量併日後付款之意思後,於同日下午前往王韋凱及受刑人住處樓下進行交易,由受刑人出面交付愷他命1公克予林孝樫而完成買賣。而後王韋凱再與受刑人基於賣出王韋凱施用所餘之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30日下午4時24分許, 張家盛 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王韋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時,由其受刑人為接聽,張家盛於電話中向其表明購買愷他命之意思併要求其下樓後,隨即在其與王韋凱同上住處樓下與張家盛進行交易,由受刑人交付愷他命一公克予張家盛而完成買賣,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提起公訴,嗣並經本院於100年3月3日以99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0年4月6日確定,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提示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緩刑期自100年4月6日起算)。而受刑人另犯之幫助竊盜案件(後案),係受刑人因與其有配偶關係之 林明志 之倡議,而由兩人之朋友 陳懷珏 駕車駛往基隆市○○區○○○路之國揚大地停車場,受刑人與陳懷珏兩人基於幫助林明志實施竊盜犯罪之故意,由林明志單獨離車而後沿途尋覓下手目標,其等兩人則於原車、原地等候。而後林明志以自備鑰匙1支竊得 黃建富 所有、楊建國管領使用而停放於上開地點之WN-9129號自用小客車1輛(廂式;其內併載有起重機1臺),以此方式徒手竊盜上開WN-9129號自用小客車1輛連同其內承載之起重機1臺得手,經檢察官以受刑人涉犯幫助竊盜罪嫌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1年11月2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01年12月22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提示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依形式觀察,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二)受刑人與後案中另一被告林明志間現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並育有98年次、100年次之兩幼女(參卷附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而後案既係由其配偶林明志起意,可認受刑人幫助其竊盜之原因,摻有親情因素,期待可能性已較一般人低落,堪認其惡性尚非重大。而受刑人之未成年子女二人,現年為1歲、4歲,倘遽令受刑人執行長期徒刑,不免使其子女幼年失怙,家庭破碎殘缺。綜合權衡比較受刑人前後案犯罪之本質、侵害社會之程度、受刑人前案緩刑執行情形、執行前案可能引發之社會成本,本院認為受刑人目前非無悔改之意,對於受刑人執行後案得易科罰金之刑罰即為已足,前案緩刑宣告仍得收其預期效果,而無遽予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定受刑人已難收前揭緩刑宣告所預期之效果,且苟僅得依後案本院之刑事簡易判決即可推論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即只要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內更犯罪,一律得撤銷緩刑,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聲請意旨並未敘明受刑人有何應執行刑罰否則難收緩刑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更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自不得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即逕予認定其確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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