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應瑜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應瑜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應瑜芳前已於民國95年7月間因欠錢花用,而將其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集團詐騙他人金錢之工具(其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3日以97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判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確定,於98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食髓知味,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並預見自己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8月30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號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前,以2,000元之代價,將其於95年8月30日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5年8月31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 史素華 ,在電話中向史素華訛稱其中獎,然須匯處理費用方得領取中獎款項,致史素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於95年9月1日下午1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萣郵局內,匯款90,000元至上開應瑜芳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系爭帳戶。嗣因該詐騙集團復以電話通知史素華匯款之幣種應為港幣而非臺幣,史素華方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又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應瑜芳欲解除系爭帳戶之警示,遂於101年3月24日主動至基隆市警察局警察大隊說明前揭犯行。
二、案經史素華訴由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後轉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庭訊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史素華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且有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01年4月17日基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應瑜芳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開戶攝影照片影本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2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茲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其等詐騙他人財物,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97臺上5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於101年3月24日主動至警局申告己身犯罪事實,惟其提供前揭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用以詐欺他人財物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史素華於95年9月1日報警處理,系爭帳戶並列為警示帳戶,是被告所為犯行已遭偵查機關知悉,依刑法第62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被告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前業因販售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案件,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拘役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貪圖小利再次任意將名下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並參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受詐騙金額,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度二分之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本案詐欺集團持以詐欺被害人所用之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然因未據扣案,且查無被告有再持以犯罪之事證,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刑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祐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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