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8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47巷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6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縣
楊梅鎮楊梅高中附近某麵攤內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猶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
桃園縣○○鎮○○路和平分線46號電線桿前,因欲超車駛入
對向車道,而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原告車輛)發生對撞,致原告之頭部、左手肘、右眼
等處均受有傷害。被告刑責部分,業經鈞院以96年度交訴字
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原告所受損害如下:⑴因傷至醫
院治療,支付之醫藥費用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之交通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⑵慰撫金18萬元。以上共計
20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6日下午5時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桃
園縣○○鎮○○路和平分線46號電線桿前,因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欲超車駛入對向車道,而與
原告駕駛原告車輛發生對撞,致原告之頭部、左手肘、右眼
等處均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診
斷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
34號卷宗查明屬實,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
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2萬元。經
查:依據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怡
仁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上開醫院回函所檢附之單據所
示,其中:⑴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部分共計5,
107元(本院卷第44頁、第69頁至第76頁)。⑵怡仁綜合
醫院部分共計2,670元(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以上
費用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認屬治療上之
必要費用,合計共7,777元,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二)往來醫院之交通費用:
依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所示共計3,000元,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在治療、療養期間,其肉
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查原告曾任客運司機,現已退休,之前月薪
約3萬元,只在日據時代唸過1年的書,名下有車子及不動
產;被告則係高職肄業、職業鐵工、家境勉持,名下僅有
汽車0輛,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及警詢筆錄足憑,本院並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爰斟酌上情及原告所受傷害、兩
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18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4萬元
,方屬公允。
(四)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777元、往返
醫院之交通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合計為
50,777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0,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