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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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536號上訴人即被告 艾腊英 (原名 耿艾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38號,中華民國艾10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艾腊英緩刑貳年。
事實
一、艾腊英(原名耿艾玉)於民國103年3月31日下午2時許,陪同其父至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3樓復健科門診候診區等候就診,因已自上午等候至下午,中午用餐暫離,返回時過號,而等候插號期間上廁所又過號,詎艾腊英明知 張耀仁 為該院依法執行復健科門診醫療輔助業務之診間護士,竟因不滿張耀仁未依其要求立即安排其父看診,一時情緒激動,即基於妨害執行醫療業務、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復健科門診處,公然以足以貶損人之人格之「幹你娘」、「操你媽的混蛋」言詞辱罵張耀仁多次,並拿下原張貼在門上之門診須知(紙張),持以甩打張耀仁之臉部1下,復以腳踢踹張耀仁所坐之椅子,致張耀仁椅子滑動後撞到醫師看診使用的桌子,同時接續對張耀仁辱罵「幹你娘」、「操你媽的混蛋」等語,致貶損一般人對張耀仁人格之評價,而以上揭方式 施強暴 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足以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並致張耀仁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耀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艾腊英(原名耿艾玉,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陪同父親前往該醫院等候就診時,因過號,要求診間值班護士即告訴人張耀仁(下稱告訴人)立即讓其父親看診不成而情緒激動,及其取下看診須知後於告訴人身旁甩動,並且有踢告訴人所坐的椅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拿看診須知跟告訴人理論,我沒有說過「操你媽的混蛋」、「幹你娘」這些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因陪同父親等候看診,2度暫時離開而過號2次,而
對診間護士即告訴人不滿,確有公然侮辱、傷害告訴人成傷,對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施強暴之事,業據告訴人及現場目擊證人即當時門診醫師 武俊傑 一致供證綦詳,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病歷、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指證:我是護士,當時
我在復健科61診診間執行門診護士業務,工作內容包括叫號、叫病人、安排看診順序、給藥單、解釋病人問題、依醫師指示準備器械等協助醫師看診的醫療輔助工作,被告帶著其父親來找我時已經是過號了,我跟被告說要等安排,我會幫被告安排,被告說她知道了,因為當時過號的人很多,所以之後大約過了1小時左右,我去叫被告父親名字時,沒有叫到人,之後我還有再叫號,但被告回來開診間的門,跟我說我一直都沒有叫她,她說她上廁所回來了,問我有無叫她,我說我真的有叫她,才叫被告後面的人,所以被告回來後還是必須要再等一下,這是被告第二次過號,但被告要求馬上要看診,外面其他病人已有跟被告說我有出來叫過很多次,要被告相信我,但被告就是不太相信我有出來叫過她,被告就拿著看診須知進入診間,質疑我不按規矩來,跟我理論,因為我沒有繼續理會她,被告情緒開始激動,被告就開始罵我一些不好聽的話,就是「操你媽的混蛋」、「幹你娘」這些話,罵太多了,我記得比較清楚的是這兩句,被告是用國語罵,聲音非常大聲,診間外面的人都聽得到,當時被告臉朝著我罵,我有看著被告,當時診間的門是半微開的,沒有關上,對面診間的物理治療師聽到被告罵我的聲音就過來,叫我不要生氣,說被告要罵什麼就給她罵,我也就不講什麼,那時我走到門口外面,被告就瞬間快速舉起原來放在門板上的過號看診須知紙張打我,被告手勢從右上到左下揮過來,打到我的右側臉,我感覺到我的臉是被紙張的紙面揮到,感覺到一點點疼痛,我就以右手比被告說「你怎麼可以打人」,被告回說「打你又怎樣」,被告打我時,與我只有一個手臂的距離沒有很遠,然後被告繼續站在診間門口,我想還是先把門診工作結束,我還是要服務剩下的病人到結束,因為事情發生時,外面的病人都不太敢進來,等事情結束後才繼續看診,所以我回到診間內繼續要工作,但被告之後也進入診間繼續罵我,外面有人圍觀,被告在診間內破口大罵我,還用腳踹伊坐的椅子,被告一邊踹我的椅子、一邊罵我「操你媽的混蛋」、「幹你娘」,被告腳踹我坐的椅子時,我有感覺到椅子被踢到,因為我的椅子有滑動,並撞到醫師看診的桌子,醫生要被告出去,但被告不出去,直到保全上前把被告隔開並壓制在診療床上,才把被告拖出去,從頭到尾被告都一直在干擾門診看診,門診結束後,我就去急診,急診醫師說右臉是紅的,受有臉部挫傷,有幫我照相等語,告訴人一再堅稱被告對其公然侮辱「操你媽的混蛋」、「幹你娘」等言詞,並以看診須知紙張甩打其臉部致伊受傷,及在其執行門診工作時,以腳踢其所坐的椅子之方式施以強暴等情。
㈢證人武俊傑偵訊具結證稱:當天我在門診看診,告訴人係
我的護士,當時是下午2、3點,我在看病人,我看告訴人叫被告的號碼,但是叫不到人,之後被告就回來,她就開始大聲叫,說為何不叫伊,告訴人說有叫過她,但是她過號不在,所以要再插2位病人,但是被告就聽不下去,被告進來丟東西、摔東西,當時診間門開一半,被告踹門,我印象中被告有罵「混蛋」、「操你媽的」,我有聽到「趴」一聲,看到被告手上拿一張門診須知往告訴人甩,我聽到告訴人問被告說妳為何打我,然後告訴人臉紅紅的,當時診間門半開等語,亦確實指明被告於門診時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傷害、施強暴之犯行。
㈣徵以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19至20頁、原審
卷第55至65頁),及原審勘驗現場錄影(攝影鏡頭由候診區朝診間門口處攝影)光碟結果,確有被告取下診間門板上看診須知,站於被告身旁,右手持看診須知紙張高過肩膀後揮下,朝告訴人甩打之動作,告訴人身體旋即後傾,手比被告狀似指責之情狀,及告訴人所稱,因被告辱罵聲音太大,引來對面診間之物理治療師過來探詢,以及醫師比手勢要被告離開診間,保全前來將被告拉出診間之情形,製有勘驗筆錄在案可考(原審卷第45至46頁),參以被告亦自承當時情緒激動,有自門板上取下看診須知,站在告訴人身旁甩動該紙,亦有進入診間踢告訴人的椅子等情,雖辯稱:係欲持以對告訴人理論云云,然若僅係如此,被告實無將看診須知高舉過肩、快速朝告訴人臉部甩動之必要,且由告訴人遭被告甩打後,身體旋即後傾並手比被告狀似指責之反應動作以觀,亦徵證人所述應屬實情。又若非告訴人遭被告大聲辱罵,而僅係一般狀況,對面房間之物理治療師豈會聽見,甚至前來協助。佐以被告自承當時情緒激動,已經失控,益見其確有告訴人所指上揭傷害、公然侮辱、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之犯行,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述所辯,要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三、起訴書漏未記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名,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原審卷第52頁),原審及本院並均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且此部分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為起訴之範圍。
四、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以腳踢踹告訴人座椅之接續施強暴行為部分,因與本案經起訴論罪科刑之傷害告訴人臉部,而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理。檢察官認傷害罪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為數罪併罰關係(原審卷第52頁),尚有未洽。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前述罪行事證明確,適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本件係因被告陪同老父就醫候診過久,又遇兩次過號之事,情緒控制不佳,竟對執行門診醫療業務之護理人員辱罵、以看診須知紙張甩打傷害告訴人之臉部、以腳踢踹告訴人所坐之椅子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論被告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諭知緩刑之理由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於本院104年1月28日審理程序當庭交付告訴人3萬元賠償金,並對告訴人表達致歉之意,而告訴人亦接受被告道歉並為被告求處輕刑等情(本院卷第35頁反面)。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陸、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