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1026號聲請人甲○○○○
丙○○乙○○○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丁○○○於民國99年3月1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具狀拋棄繼承權。
二、經查:聲請人等前於99年4月19日業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於99年4月26號以板院輔家試99年度司繼字第82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820號卷可證。又拋棄繼承權乃單方意思表示,於其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繼承權拋棄之法律效果,且拋棄繼承係拋棄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不得部分拋棄。茲聲請人既已拋棄繼承權,復向本院重複聲請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符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