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鑫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18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406號、第16871號、第200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希望可以改判有期徒刑二月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審酌被告明知身上無足夠現金可支付計程車車資,仍三度在尚未到達指定目的地前,即藉口返家取錢或取物而下車,均未給付相應車資,分別詐得載送勞務相當於新臺幣(下同)950元、570元、490元(共計2,010元)車資之財產上利益,迄未能賠償或填補告訴人即計程車司機 莊福官 、趙木成、蔡國和三人所受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趙木成到庭表示:被告前科累累,沒有其他想法,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蔡國和到庭表示:被告沒有錢賠償,就算了,有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審易卷第106頁審理筆錄),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三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被告明知無足夠現金可支付計程車車資,仍三度搭乘計程車而未給付相應車資,詐得告訴人莊福官、趙木成、蔡國和載送勞務共計2,010元車資,告訴人莊福官、蔡國和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趙木成經本院當庭電話聯繫時稱「如果被告要還我,我也不一定要收,我不用這筆錢,我不願意到庭,請依法處理。」等語,被告至本院辯論終結時尚未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害或取得其諒解,本案整體情節均無變更,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
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8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鑫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即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06號、第16871號、第200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10年度審易字第14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鑫惟犯詐欺得利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鑫惟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未能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費用,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蔡鑫惟於民國110年3月20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
路和中央北路口,與年籍不詳之男子,攔停司機莊福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佯為具有付款資力及意願之乘客,向莊福官表示欲先載男子至臺北車站乘車,致莊福官陷於錯誤,誤信蔡鑫惟確有付款能力與意願,遂同意搭載,並先前往臺北車站讓該男子下車,復依蔡鑫惟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接著再依蔡鑫惟之指示,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嗣行經中正路某巷口時,蔡鑫惟即謊稱先下車取物後再繼續搭乘,未付車資即離開,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950元之載送勞務。 嗣莊福官 久等不到蔡鑫惟,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
㈡蔡鑫惟於110年4月4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攔停司機趙木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佯為具有付款資力及意願之乘客,向趙木成表示欲前往新北市新店區耕莘醫院,致趙木成陷於錯誤,誤信蔡鑫惟確有付款能力與意願,遂同意搭載蔡鑫惟至上開地點,嗣途經新店區中正路188號時,蔡鑫惟即謊稱欲返家拿取衣物,再繼續搭乘,未付車資即離開,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570元之載送勞務。嗣趙木成久等不到蔡鑫惟,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
㈢蔡鑫惟於110年4月18日下午3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佯為具有付款資力及意願之乘客,向蔡國和表示欲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182巷,致蔡國和陷於錯誤,誤信蔡鑫惟確有付款能力與意願,遂同意搭載蔡鑫惟至上開地點,抵達後,蔡鑫惟即佯稱需先返家取錢,旋逕自下車離開,蔡國和察覺有異,下車追趕,蔡鑫惟遂拔腿逃跑,嗣路人協助攔下蔡鑫惟,蔡鑫惟始表示無錢可付支付,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490元之載送勞務,嗣蔡國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福官、趙木成、蔡國和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蔡鑫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福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趙木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蔡國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㈤車資證明、監視器畫面。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1422號、108年
度偵字第28495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書、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書列印資料等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
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冒用他人名義詐欺得利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手段相近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身上無足夠現金可支付計程車車資,竟仍三度在尚未到達指定目的地前,即藉口返家取錢或取物而下車,均未給付相應車資,分別詐得載送勞務相當於950元、570元、490元(共計2,010元)車資之財產上利益,且迄未能賠償或填補告訴人即計程車司機莊福官、趙木成、蔡國和3人所受損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趙木成到庭表示:被告前科累累,沒有其他想法,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蔡國和到庭表示:被告沒有錢賠償,就算了,我有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審易卷第106頁審理筆錄),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現另案在監執行中,原曾業領隊、餐廳店員,自述經濟貧寒),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查被告本案詐得之車資利益950元、570元、490元(共計2,01
0元),迄今均尚未償還,當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莊福官、趙木成、蔡國和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
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406號110年度偵字第16871號110年度偵字第20072號被告蔡鑫惟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鑫惟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60日,而於108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費用,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蔡鑫惟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費用,仍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10年3月20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和中央北路口,與年籍不詳之男子,攔停計程車駕駛莊福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佯為具有付款資力及意願之乘客,向莊福官表示欲先載男子至臺北車站乘車,致莊福官陷於錯誤,誤信蔡鑫惟確有付款能力與意願,遂同意搭載,並先前往臺北車站讓該男子下車,再依蔡鑫惟指示,再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後,接著再依蔡鑫惟之指示,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嗣行經中正路某巷口時,蔡鑫惟即謊稱先下車取物後再繼續搭乘,未付車資即離開,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95
0元之交通服務利益。嗣莊福官久等不到蔡鑫惟,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蔡鑫惟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費用,仍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10年4月4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攔停計程車駕駛趙木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佯為具有付款資力及意願之乘客,向趙木成表示欲前往新北市新店區耕莘醫院,致趙木成陷於錯誤,誤信蔡鑫惟確有付款能力與意願,遂同意搭載蔡鑫惟至上開地點,嗣途經新店區中正路188號時,蔡鑫惟即謊稱欲返家拿取衣物,再繼續搭乘,未付車資即離開,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570元之交通服務利益。嗣趙木成久等不到蔡鑫惟,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蔡鑫惟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費用,仍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10年4月18日下午3時1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攔停計程車駕駛蔡國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佯為具有付款資力及意願之乘客,向蔡國和表示欲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182巷,致蔡國和陷於錯誤,誤信蔡鑫惟確有付款能力與意願,遂同意搭載蔡鑫惟至上開地點,嗣到達後,蔡鑫惟即佯稱需先返家取錢,即逕自下車離開,蔡國和察覺有異,下車追趕,蔡鑫惟遂拔腿逃跑,嗣路人協助攔下蔡鑫惟,蔡鑫惟無錢可付支付,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福官、趙木成、蔡國和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鑫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坦認坦承有上揭搭乘計程車未付車資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回去找司機時已不在、以為身上有錢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莊福官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趙木成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4即告訴人蔡國和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5車資證明2張犯罪事實一㈡、㈢之車資6監視器畫面8紙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搭乘計程車下車後,又搭乘公車離開之事實。7監視器畫面4紙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搭乘計程車之事實。8起訴書、判決書列印資料1份被告前即多次搭乘計程車未付款遭判刑,應知悉未攜帶足夠金錢不得乘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鑫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其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罪質與本件相同、詐欺手法均相似,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其近來已有多次類同之未付車資之行為,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左松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