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448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江俊毅 被告 詹和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准於民國90年8月14日變更名稱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緣被告於89年9月1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雙方約明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1.88固定計息,且該筆貸款以每月為
1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款即應按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率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9年2月27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至今仍積欠255,097元之本金尚未清償,履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90年8月14日台財融(二)字第0090288233號函、借據、授信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資料、債權計算書(債務人詹和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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